在毒品犯罪相关案件中,虽然上下家之间产生单线联系比较多,但横向的组织内部结构设计之间具有一般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固定的犯罪人员组织。根据自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中国人在实现共同研究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在处理解决此类案件的司法工作实践中,老板、马仔之间数据一般是主从犯关系,但毒品犯罪案件的主从犯关系分析比较各种复杂,很多不同案件马仔被认定主犯也很常见,关键就是要看其在共同影响犯罪中的作用。
比如,在某贩卖、运输毒品共同提高犯罪案件中,武某起意贩卖毒品并出资,江某受邀负责验货并随同运输毒品,后两人均被抓获,共查获毒品九百余克。一审人民法院以两人均收入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教育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辩护人提出的“武某系毒品货主,江某系受邀参加,武某在共同财产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系主犯。江某并非出资人和毒品的所有者,地位虽不似马仔,但在实际购买毒品犯罪这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重要辅助教学作用。
虽然,被告人江某在共同完成犯罪的运输毒品交易过程中起主要因素作用,但考虑到这些只是受邀为其检验毒品和受指使携带毒品,且认罪态度能够较好”的观点,改判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鉴于毒品犯罪涉及十余种罪名,笔者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存在形态和未遂形态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贩卖毒品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一方面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理论界仍存在争议。
目前,理论与实践可以形成共同的认识对象不能犯未遂和未遂的特殊情况。对象不能尝试,一般是指对象的知识错误,如面粉错误时用药。特殊诱导一般有两种方式:当毒品犯罪人在另一起涉毒案件中被发现时,以涉毒人员为诱饵。
另一种方式是,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让调查人员自己作为特约代理人,向涉毒人员购买毒品,并当场抓获。第一种方法一般构成已完成,但在量刑时一般不加考虑;第二种方法一般构成尝试,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一般不会出现。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药物易手,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成就。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根据犯罪未遂的一般理论,如果毒品交易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则是典型的未遂。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不以药品的实际转让作为判断药品的既遂与否的标准,但理论上,辩护律师在既遂问题上又在未遂问题上有许多工作要做。因为,在毒品贩运的过程中,大量被捕的毒品犯罪分子都停留在购买毒品尚未售出的地方,或者是在毒品交易中被盗的。结合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刑事护往往是一个亮点。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行为案件,已成为影响我国企业目前对于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教学手段。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充分了解把握发展机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意见》对以下情形有明确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殊情况下诱惑形成犯罪意图,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依据罪刑相称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毒品数量再多,也不能立即判处死刑,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觉得,因“诱骗一定数量”而犯药物犯罪的,依法从轻处罚,一般不立即判处死刑,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已知的实际死刑数量; 不能排除“犯罪诱因”和“定量诱因”的,在考虑是否立即判处被告人死刑时,请留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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