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柳春树在担任罗德士奇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公司可以设立“两套账”隐瞒企业销售业务收入,偷缴增值税款的事实没有清楚,但认定偷税数额等具体分析事实的证据制度尚不完善完整,且存在信息对抗春树追究偷税罪刑事法律责任能力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宝山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的规定。
本案中,罗德西公司会计师严居之、南河供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德如的证词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可以看出,罗德西公司是西庆南河供销社下属的“三生产”企业,公司为隐瞒销售收入、规避增值税而设立“两套账户”。
刘春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关于帮助区域供销社克服困难的意见》(金唐发[1992]1号)中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和罗德斯基公司缴纳税款的实际情况,公司缴纳增值税不再享受优惠政策的, 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词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刘春树及其辩护者认为公司享受税收优惠配额。辩护没有事实依据,即不存在逃税。
公司逃税金额等具体事实与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存在一定矛盾,账簿中没有公司财务账簿等基本证据。记录中的证据不完整,逃税金额无法准确确定。此外,罗德斯基公司逃税事件发生在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之间,如果该公司构成逃税罪,直接负责的刘春树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调查期限为自行为终止之日起五年,即至2001年3月18日止。然而,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对刘春树涉嫌逃税案件进行了调查,如上所述,在不确定刘春树为卖淫罪情况下,即使发现刘春树为逃税罪,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不得依法起诉。
法院认为,二审原判认定原被告刘春树不构成诬告罪,理由客观充分,应予确认。但是,笔者认为,证明刘春书犯有包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证明刘春书犯有偷税罪的证据不完整,追究刘春书刑事责任的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春树的有关辩护和辩护人的有关意见,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经本院司法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如下:
一、撤销以及本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案件判决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对于法院(2009)轻重字第12号刑事司法判决;
二、原审案件被告人柳春树无罪。
这是最终判决。
目前,刑法共有47条规定了67项死罪。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死刑案件的辩护主要侧重于量刑,即主要侧重于“免死”辩护。这种防御方式有一些特点。本文从辩护律师的角度阐述了“避免死亡”的辩护观。
《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具有严重的犯罪进行分子。对于企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知识分子,如果我们不是教师必须需要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死刑的除外。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批准。
办理死刑对于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通过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的,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
宝山刑事律师认为,没有一个被告人供述,其他研究证据能力确实能够充分的,可以得到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使用方法需要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发展作为产品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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