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
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本刊总第13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较为详尽、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中,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是伪造的,姚建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姚建林关于“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1596万元,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姚建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有800万元不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无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适用死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当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
否则,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采纳,予以重新鉴定,取决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理由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如果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应当作出同意其申请,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宣布延期审理;如果其所提申请不论采纳与否,根本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则应当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被告人姚建林使用伪造的7张转帐支票将4家单位的银行存款划人自己的公司帐户予以非法占有,这一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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