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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来讲讲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时间:2022-12-12 10:09 点击: 关键词: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票据诈骗罪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来讲讲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账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4单位的印鉴。。

  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账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账户亡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上,非法占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账转账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来讲讲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账转账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3日裁定驳回姚建林的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姚建林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存款划入自己账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关于票据诈骗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后,其犯罪构成标准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

  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来讲讲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指出,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才构成票据诈骗罪,绝非是刑法的疏漏,而是根据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有意对此不作要求,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使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就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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