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络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每一个母亲和儿子都是生与死的朋友,我会陪他到校园欺负说不!” 这篇在线文章引发了人们对“学校欺凌”的关注。在文章中,提交人指责他10岁的孩子被学校的同学欺负,但学校处理不当。下面宝山刑事案件律师就来为您详细介绍。
该儿童在学校被厕所的垃圾桶按下后,出现失眠、易怒、害怕上学等症状,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该校发表声明称: “我们认为,上诉中的事件不足以断定梁和军队的行为构成了校园“欺凌”或“暴力”。学校的声明引起了争议,网民们继续对此发表评论。上述事件被称为“ Zhongguancun 两小”事件。
一、什么是校园欺凌
国际上通常采用挪威学者丹·奥比斯(Dan Obis)给出的校园欺凌定义:一名学生长期反复受到另一名或多名学生负面行为的影响;后来,许多研究者从不同角度扩展了这一定义,但一般认为,校园欺凌的行为至少应符合以下三个标准:
(一)主观敌意(hostile intent):欺凌方有伤害以及对方的主观行为意愿;如果没有伤害是意外发生事故原因造成的,就不可能属于此列;
(二)权力不平衡:欺负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权力不平衡,权力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涉及心理、经济等方面,欺负者获得权力。对受害方施加影响,如果是实力相等的双方相互伤害,则不属于欺凌;
重复: 欺凌发生不止一次,或者在将来可能发生不止一次; 这个标准强调欺凌不是一次性的攻击,受害方可能会害怕来自另一方的进一步攻击。
从丹·奥比斯对校园欺凌的定义来看,“中关村二小”事件可能不属于校园欺凌。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关村二小”事件中作恶或闹事的两个孩子不应该受到教育、警告甚至惩罚。
“中关村二小”事件之所以发展造成企业社会主义如此大的反响,并不是因为那两名小孩的行为有多么地十恶不赦,也不是一个因为那两名小孩的行为有多么地难以进行理解。事件受到经济社会的广泛研究关注仅因为,受害者母亲利用了信息网络的传播技术力量,将每个教育孩子学习成长过程中都可能没有遇到的暴力事件放到了提高公众眼前。
当我们借此机会进行热烈的讨论时,无论是受害儿童还是受害儿童,都是舆论风暴,对他们成长的伤害可能远远不止一次校园暴力对他们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伤害事件,应该谨慎处理,以免对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二、我们应该做些什么来防止校园欺凌?
引自网络:孩子之所以是孩子,不仅仅是因为没有自我保护能力,更是因为没有自制力去作恶。如果你不告诉他这是邪恶的,他可以把别人逼死。你不叫他反抗,他可以被别人逼死。
三、对孩子,教育比惩罚更重要
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无论是否上升到犯罪水平,都有其特殊性。由于幼儿心理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预防校园欺凌应从教育入手。通过教育让孩子整理出正确的行为规范,通过教育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通过教育引导孩子主动与父母、老师沟通。
四、应该采取预防和干预措施
每一次校园网络暴力都可能是通过校园欺凌的前奏,曾遭受校园文化暴力但身心健康发展未受明显重要影响的例子我们并不一定能成为每一位师长忽略校园暴力之危害性的借口。
首先,学校和家长应使其子女认识到学校暴力甚至欺凌问题,通过教育,教育儿童如何保护自己以及如何应对学校暴力或欺凌。
第二,当校园暴力或欺凌事件发生时,学校或家长应全面介入处理事件。我们从生理学和心理学的多个方面关注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虐待者的健康状况。
最后,全社会对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关注对减少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发生有重要作用。只有全社会保持反对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态度,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类似的悲剧才会越来越少。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和第1201条的规定,学校可以根据不同的损害种类承担不同程度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履行教育、行政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发展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国家教育研究机构合作学习、生活工作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没有其他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企业其他文化教育教学机构未尽到管理人员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一些其他幼儿教育专业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宝山刑事案件律师认为,适用于校园暴力或欺凌的法律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犯罪者、学校和家长。由于学生大部分时间都在校园里,学校作为学生监护的主体,应该承担起监护的责任,及时关注和处理校园暴力事件,从根本上遏制校园欺凌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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