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曾经办过刑事案件的律师会复制包括共犯口供等在内的证据,并向当事人披露。根据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律师可以享有会见权、调查数据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根据自己权利保障义务对等理论原则,律师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专属经济权利,就意味着要承担与之匹配的义务。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诉讼发展阶段的权利与义务样态也是一个不一样的。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从我国经济法律的规定方面来看,辩护律师与证人的关系是明确的,律师与被害人的关系发展也是一个清楚的,但是中国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却有些学生模糊。诉讼进行理论上可以认为,律师独立于被告人,地位没有独立学习不仅是一种权利具有独立,也是社会义务教育独立。
比如通过德国联邦律师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律师不得接受危及其相关职业技术独立性的约束,以及在从事其职业时不得以不客观的方式主要从事教学行为。辩护律师独立性的全部要旨是不受被告人意志所左右,辩护意见应独立地研究提出。
律师不是因为被告人的代言人,也不是被告人的发声筒。独立性存在决定企业不可依附被告人,也不得对被告人能够产生不客观因素影响。辩护人的权利我们应当以被告人的权利为基础,并为被告人权利得到延伸乃至国家有所提高扩大。
德国辩护人对于数据侦查应用程序中法官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有在场权,对于一些检察官的讯问在不损害市场调查分析结果时可在场,其查阅卷宗权在侦查阶段结束后不受时间限制,而被告人原则上无查阅卷宗权。因此,律师阅卷权与被告人的知情权问题不能只是简单画等号,律师扩展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比如目前我国传统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无发问权,律师则有发问权,等等。
在西方国家,律师的保密义务并不掩盖其他被告的供词和其他证据。被告人有知情权,司法机关有告知义务,尤其是在调查结束后。不是这样的,充分准备和有效防御是很困难的。在德国,虽然辩护方不得将档案转交被告,但可以口头或通过影印件将资料转交被告。但知情权也有例外。
除申请特别保护的证人外,检方提供的证人可以在证据中披露事实信息,但披露信息中披露个人信息的范围将是有限的,诸如与案件情况无关但与证人安全有关的住址等要素,因为披露证据的负面后果之一是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这表明律师没有被充分告知被告所掌握的信息。
对任何一个实例的分析我们不应超越发展我国的法制,不能想当然地类推,或推想以原理或他国的法制教育代替目前我国企业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
在我国,要特别审慎地对待被告人的知情权:一是通过法律问题没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还有就是如实供述的义务);二是管理程序设计规则很不完善,没有建立严格细密的规则;三是诉讼法证据理论体系主要是言辞证据材料组成,侦查信息科技技术含量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只对鉴定研究结论等享有知悉的权利。一审前,被告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知情权。
但在共同犯罪中,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披露其他被告人的供词,相当于在共犯供词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似乎存在串通的风险(《刑事诉讼法》第38条明文禁止串通,这也是律师的义务)。所谓共谋,是指共同被告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歪曲或伪造事实,进行语言交际的行为,其结果是“进攻性联盟”。
特别是律师在审前会议上宣读其他被告供词,自然会唤起对过去事件的记忆,增强对不利事实的抵制心理暗示,特别是对他们有利的部分会形成协议。会对针对你的陈述内容进行一些调整(通常是借口)。
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提醒您,律师不得将所知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全部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单向信息来源,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来丰富自己对案件的认识,而不是通过会面来丰富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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