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于是去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到市人民医院,当天13时45分死亡。
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大明死于心力衰竭。
2018年6月20日,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
2018年7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承认工伤,认为王大明死于不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决定不承认或者视为工伤。
王大明家属拒绝接受,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维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王大明的家人仍拒绝接受,并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王大明上班途中既不是工作岗位,也不是工作岗位的延伸,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者最终工作;(七)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其他工伤情况。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于是去医院治疗抢救。那天,他死于心力衰竭。王大明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的延伸。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同时,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已成为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情况。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被起诉,不承认工伤。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大明的家人仍拒绝接受。
二审判决
上班途中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大明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上海工伤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者最终工作的事故伤害;(七)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其他工伤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王大明在上班的路上感到不舒服,去了医院接受治疗。他那天死于心力衰竭。本过程不发生在上述规定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规定的,视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条规定的工伤视为第十四条工伤的补充规定,视为工伤不需要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对劳动关系中通常弱势一方的工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保护一方权益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限制,否则也会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上述工伤,如原判决,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因突发疾病死亡被视为工伤的,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48小时内无效死亡三个条件。
对于工作岗位,普通人的常识理解是工人每天履行职责的职位或单位领导指定的职位。工伤被视为工伤的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对工作的理解应从其概念的原始内涵和立法的初衷出发,并根据上述常识理解进行定义,而不是更多的概念扩展和扩展。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王大明的工作是他工作的邮政公司或相关工作区域,以完成他的工作职责。在工作的前提是先到达工作岗位。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不舒服,于是去了医院,没有到达上述工作岗位。上诉人声称,王大明在上班途中等同于延长工作岗位的原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扩大工作岗位的解释。法院不予采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工伤。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明家属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裁定,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视为工伤。
经审查,江苏省高等法院认为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接受治疗。那天他死于心力衰竭。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去世。如果他不符合法律要求,他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承认工伤。上海工伤律师
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上海工伤律 | 上海工伤律师解析特殊工伤认定情 |
上海工伤律师解析:如何界定工伤 | 上海工伤律师精析:职场伤害赔偿 |
公司社交活动中的意外:上海工伤 | 安全责任与员工选择:上海工伤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