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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是否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时间:2023-01-31 16:23 点击: 关键词:浦东专业律师,夫妻关系的存续

  婚姻家庭关系可以解除后,若尚有固定资产未分割,相对比较容易研究发现和查证。但是像银行存款这些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资产则难以被发现,而当事人又无调查数据取证的权力,往往我们需要通过依靠人民法院向银行根据调查学生才能查实。一旦查实,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标准与一般离婚案件中认定的标准是基本情况一致的。浦东专业律师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浦东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是否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李和吴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下女儿吴婷。2012年12月19日,李、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李先生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未被处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原因是他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询问后发现夫妻共同财产未被处理。请求裁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吴支付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法院认定,2010年9月9日,吴某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1002间,总房价647638元,首付259638元,银行按揭贷款388000元(贷款人吴某) ,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证书,房主为吴某。截至2012年12月19日李某与吴某离婚,该房产已向银行偿还利息和本金共计121444、46元。

  庭审中,李明确要求分割现场房产首付款和离婚前支付的银行本息。

  庭审活动期间,李某向原审人民法院可以申请进行查询吴某某公司名下没有账号以及存款发展情况,经查询,吴某某在工行的账户2012年10月10日理财产品到期问题转入368805、70元,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8日余额为1338、95元;吴某某的农行企业账号2012年12月17日余额为70733、22元,共计440877、87元。另,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先后以“备用金”的名义支取了大量现金480000元。

  上述财产和支付未在2012年12月19日的离婚协议中处理。

  一审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件编号: (2013)法国公民第360号第一字。

  二审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 (2014)中法人民法院第319号最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和吴某购买的1002套房屋应由夫妻双方在关系中共同拥有,吴某辩称,该房屋是以其现金份额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浦东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是否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此外,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处理吴某440,877、87元的银行存款。这笔钱是李和吴某在恋爱期间的财产,应该由两人共同拥有,吴某表示,这一款是公司为这笔钱辩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也予以驳回。

  对于李取出的48万元现金,李表示,所谓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的说法不成立,不被一审法院受理。离婚协议中没有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财产,一方可于离婚后可以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李某主张1002房、吴某某的银行进行存款440877、87元,吴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提取的480000元均系夫妻共同共有企业财产,理据充分。因上述研究房产、款项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及时处理,双方对于当事人可以请求方式予以分割,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政策支持。

  李在离婚前要求分割1002个房间,并已偿还银行利息和本金共计381082、46元,因此由吴某向李支付财产赔偿金190541、23元,1002个房间的所有权归吴某所有; 吴某应向李支付银行存款220438、94元; 李应向清宇商业银行支付48万元现金提款的一半,即24万元。以上两个比较,吴某应向李某支付各物业分部170980、17元。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李某均提出上诉。夫妻之间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支出,若不能通过提供相关证据作出科学合理进行说明,法院将作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吴提交的支票存根,提款时间为2007年至2009年,收款人标识为“清华”或“清裕”。用途标识为备用金,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退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约定离婚前三年,李某可以合理解释资金的使用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推定为已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吴邦国对此予以否认,但他无法证明李克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间的共同利益,而且这笔钱的使用和夫妻间的日常生活无关,因此法院没有确认吴邦国的主张。根据李律师的诉讼主张,确定上述金额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他离婚协议确定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割,不应确定为李律师私自处分的财产。因此,这48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丢失,李某不必退还24万元给吴某。

  案件涉及的1002房间是在李和吴的关系期间购买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没有处理1002房的问题,因此李主张分割吴某的第一笔房款,并在足够的基础上偿还了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吴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也未在离婚协议中得到处理,本款依法应归李和吴某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李某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双方离婚时未处理房屋及还贷事宜,法院依法受理。

  立案后,法院依李某的要求向调查了吴某某名下的银行流水,发现企业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存款未分割,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了。若案件管理只是对固定资本资产投资房产信息进行市场分割,则并无特别重要之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本案在立案时是以中国分割固定资产为由,而后又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调取发现了自己更多未分割的夫妻之间共同财产。

  如果李军没有发现吴军在婚后购买了房产,也不知道具体的房产没有分割,李军只说吴军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分割。要求调查吴的银行记录,并要求法院受理此案。根据提交人的经验,法院很难受理此案。因此,如果确实需要拆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而无法拆分,那么是否可以通过上述其他情况,在提出调查申请之前将案件提交法院,以确定未拆分银行账户的金额。

  此外,在本案中,法院花时间确定了截至离婚之日的账户余额,以便收回离婚后婚姻存款。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得出结论认为,在离婚之日的余额没有被分割,因为在离婚时没有通过协议处理存款。实际上,如果其他账户的存款和转账在离婚时分开,那么这些不分开的银行账户的某些余额是否来自离婚时的转账?在实践中,这涉及到是否会重复分裂的问题。

浦东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是否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最后,浦东专业律师认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法院也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理取闹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李某未能证明所取出的48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故法院认为李某取出的4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二审法院在审查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李某对该款项的用途作出了合理说明,认定该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无需再次分割。因此,在日常交易转账中,尤其是大额交易转账,要有证据意识,注意票据的相应使用,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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