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为原告提供直播策划、包装等行业前培训服务,由原告在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直播。原告的直播收入按约定比例分配。
原告以被告非法终止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4168.9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不是其公司员工。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李拒绝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劳动法律师解读
1.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目的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和结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要条款,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不视为双方有劳动合同。
合作协议应定性为合同关系更准确,原告的网络主播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合法权利。
2.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要从个人依赖和经济收入的角度来看。
从个人依恋的角度来看,原告根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直播时间不确定。原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表现。被告基于平等关系和网络锚管理不应视为个人关系规章制度,网络锚从事直播活动不是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不符合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第(三)项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
基于合作协议的直播收入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劳动报酬。网络锚的收入是通过粉丝奖励获得的,收入金额不稳定,不可预测,被告不参与原告的直播行为,不能控制原告的直播收入,只根据原告,直播平台约定的收入分配,原告不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报酬行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两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应支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上海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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