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随着法庭的一纸判决,这美好的愿景似乎瞬间变成了泡影。也许,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情法之间的冲突。当然,就法庭而言,对法律负责,按规则出牌,是本分,更是天职。这样,就可以提醒人们:偏离法律的存在,即使是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对于小芳来说,十几年的养育之恩并不会随之消失,非法的养父也是养父。假如以收养关系无效为由,对一天天见老,又不能自食其力的养父就此不顾一切,即使以后如数支付了老人主张的一应抚养费,也恐怕难逃良心的煎熬。
这就是说,达到目的的小芳不会因此如释重负,甚至极有可能为此终身愧疚。在这种情况下,何不幡然悔悟,来个亡羊补牢?事实上,虽然收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小芳仍然有选择:第一,通过法庭调解或判决程序,依法支付方崇财老人主张的抚养费,从此以后,形如路人。
这当然是下策,也是所有善良的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另外一种选择是参照《收养法》第四章第三十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由养父母抚养的成人养育子女,对于劳动力不足、生活来源不足的养父母,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在双方的收养关系被依法裁决无效后,仍然通过协商,由小芳每月向崇财老人支付适量的生活费,直到老人去世。
显然,这一条无疑是上选:既符合大多数人的道德取向,又符合法律规定:方崇财老人养育小芳是事实,自己缺乏劳动力,缺乏生活来源也是事实。稍有不同,一种是解除收养关系,另一种是无效收养关系,但两者的共同之处是收养关系不再存在,因此参考执行无疑是可行的。
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法庭不会有成人之美,在随后的经济原因调解中,引导双方采取支付生活费的方式握手言和。这样,就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又有利于社会导向,又让智障方崇财老人晚年无忧,岂不是善莫大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