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劳动纠纷律师网:男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强行搂抱女员工,该行为已违反公司规定的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的行为规范,虽并经公安机关调解,与女员工达成协议,以公司开除作为条件,获得女员工谅解,但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的规定,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男员工的劳动合同,不仅是履行保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条件,预防、制止职场性骚扰发生的职责义务,也是执行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无需征得男员工的同意。
公司解除男员工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日,杨某列入职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X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发布的《劳动合同订立办法》第5.8条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的员工,公司有权予以开除,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离职补偿金,并追究由于员工违纪行为导致的公司直接经济损失。”
X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制定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3.8条规定:“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违反本规范,罚款100元/次,记警告处理。”
杨某列系X公司员工杨某的带班师傅,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29分许,杨某因机台操作问题致电杨某列,杨某列到达现场后未经杨某同意对其做出拥抱举动。
后杨某报警,经祥平派出所调解,杨某列与杨某达成调解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经调解,公司开除杨某列,杨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2020年4月11日,X公司依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解除与杨某列的劳动合同。
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杨某向同安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530.97元。该委做出厦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543号裁决书,裁决X公司支付杨某列经济赔偿金133825元。
【裁判要点】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1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某列的劳动关系。
X公司认为,杨某列在晚上强行搂抱女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X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X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杨某列的劳动关系。
杨某列认为,其不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且X公司不是《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主体,X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列在劳动场所搂抱女员工的事实已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杨某列也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X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遵从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为劳动者所遵守。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条件,预防、制止职场性骚扰的发生。杨某列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同意由X公司将其开除,作为其免除行政处罚,获得杨某谅解的条件。其应当遵守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X公司根据杨某列的意思表示,配合祥平派出履行《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解除与杨某列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杨某列承认与杨某的纠纷,在行政调解中同意由X公司将其开除,换取杨某的谅解,免除法律责任。
在被X公司开除后,又反悔,并要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公序良俗。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公司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解除与杨某列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杨某列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公司无需支付杨某列经济赔偿金133825元。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X公司提供的与杨某列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以及《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3.8条规定“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
杨某列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强行搂抱女员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确认,并经公安机关调解,与女员工达成协议,以公司开除作为条件,获得女员工谅解,免除了其行政处罚。
X公司认为杨某列在工作场所猥亵上夜班的女员工,不仅侵犯了女员工个人的人身权利,也扰乱了X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如果纵容这种行为,那就会造成X公司的女员工人人自危,不敢再上夜班,X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将严重受到影响。因此,X公司以杨某列猥亵女员工的行为不仅违法,也严重违反X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理由解除杨某列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杨某列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定的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的行为规范,虽经谅解未受到行政处罚,但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的规定,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
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杨某列的劳动合同,不仅是履行保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条件,预防、制止职场性骚扰发生的职责义务,也是执行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无需征得杨某列的同意。
故,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解除杨某列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无需向杨某列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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