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民意是现代民主国家的立国基础。立法需要反映民意、征求民意,这是体现立法民主、保证立法科学的前提。国家权力本身就是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之上,不具有民意基础的权力,就不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宝山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在立法上广纳民意,司法中严格执法慎待民意,是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对于民意,立法机关必须认真、客观地判断。因为民意可能是非理性的、情绪化的,有从众倾向的,并且极易被少数人煽动。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民意具有随波逐流的特点,或者说是可变的、任意波动地和缺乏理性的。例如民意或舆论会因为对事实真相的不了解,情绪受到媒体导向,进而产生波动变化。
有学者讲到过“沉默的螺旋”现象: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有多数人支持且广受欢迎,就会越发大胆地发表和扩散;而发觉某一观点只有少数人赞同且不很受欢迎,就会保持沉默。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形成螺旋发展过程。民意因此而具有波动性。
此外,由于很多民众在关注案件时,缺乏包括事实信息、法律知识等在内的信息来源,因而使得这种民意往往具有盲从性,很容易被操纵和利用。所谓得民意,有时可能只是少数人的意见和看法,并不具有普遍性、广泛性。舆论在缺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对司法案件所作的报道,且在报道中所带有主观臆断因素的渲染评论,很容易引起民众非理性甚至是极端的情绪表达。
非制度化的民意在内容上往往产生于朴素的义愤,比如对社会公害的憎恶、对公德问题的关注、对贫富差距的抱怨等,并且往往都通过个案表达出来。尽管这种义愤大多属于道德范畴,但由于其很难遵守我们理性的道德定义,且主观性和大众性很强,因而难免会带有情感特征。在我们以往的个案中,民意干预司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许霆案、药家鑫案等案件的判决,均受到了民意的影响,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对于嫖宿幼女罪,是否绝大多数民众都要求废除,立法机关应该通过实证研究,然后做出结论。立法机关比司法机关更应注意民意的非理性因素,从容面对,而不应受一时的所谓“民意”的干扰。
法律是人而不是神制定的,存在局限和缺陷也在所难免。所谓局限和缺陷,主要指法律与社会生活不相适应的部分。“法学的永久的重大任务就是要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的字面含义之间的矛盾。”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活,但依靠修改法律来适应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
对于法律的缺陷,我们首先要考虑能否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而不是动辄要求变动法律。“刑法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对于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我们只能通过刑法的解释来经常对变化的犯罪行为作出必要的调整。”
“只有解释,才能使古老的法律吃着新鲜的食物。”在刑法理论上,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既可以是扩张解释、客观解释,也可以是缩小解释、主观解释。司法实践中的许多疑难案件,看似立法上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或不合理,但通过适当的解释,往往可以达到公正、公平的效果。
这是刑法解释的精妙之处。司法应遵循“解释适用在前,立法变动在后”的原则,而不可任性为之。司法人员应尽可能穷尽解释方法,也即解释方法的适用应前置于立法变动,不能一遇到疑难案件或棘手问题时,就寻求立法修改。对嫖宿幼女行为量刑的轻重,司法人员应当尽量运用法条竞合理论或其他刑法理论的解释方法,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并为社会大众心悦诚服地接受。
宝山刑事律师觉得,就立法机关而言,其既可以通过立法监督的手段推动、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来解决疑难案件,也可以通过自身的立法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因此,要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其手段是相当丰富、多样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尽可能运用现有的刑法解释手段解决量刑不公问题,不到万不得已,不轻言修改、变动或废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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