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撤案多、不诉多、案件长期积存等特点。
对严重疾病的界定问题没有严格规定鉴定的方法和部门。办案过程中习惯性地依据是医院证明,而需要什么级别的医院也没有明确限制,这就给执法者留下了极大的“空白地”,为随意扩大取保候审地范围提供了条件。常常是只要有病,一般疾病便可说成是严重疾病,甚至有些无病的也能编造出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明,只要到医院、诊所弄来一纸诊断书,办案单位便可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