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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非法集资律师专业委员会精通集资诈骗案件的处理,并拥有宽广的资源。服务领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济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集资款、拒不返还集资款等各类犯罪。进化出独特的法律视角和敏锐的法律嗅觉,以此找寻到疑难案件的突破口,力求将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先后帮助多名委托人获从轻处理、减轻处罚、无罪释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及争取缓刑的成功率高达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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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在检查院已经逮捕

时间:2021-03-02 15:43 点击: 关键词:上海非法集资罪律师,上海在线咨询律师,上海在线

  行为者吸收资金后,认为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投入资金运用,如贷款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周光权教授认为,本罪是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者非法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因此,根据法律保护的原理,行为者必须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用目的,即吸收存款后发放贷款只有这样,行为者才能对合法的金融机构,即银行正常发放贷款业务的开展产生冲击,产生影响,危及金融秩序,可以作为犯罪论处。行为者非法吸收的资金不是用于金融业务,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使资金用途发生变化,也不应该成本罪。因此,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发生变化,不足以影响定罪,司法上不能以此为理由将合法的募集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筹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说明》第3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立即清除吸收的资金,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显着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实际上是为了表明审判机关的以下立场,即使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改变用途,也不会被定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在检查院已经逮捕

  也有人从存款和资金概念的区别出发,讨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和非法筹资行为的区别。论者认为,存款是与贷款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将用于贷款的资金称为存款,否则只能是一般的资金。另外,本罪是行政犯,犯罪行为的认定应以相关行政规范为参考和依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一、二条规定:该办法称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擅自进行以下活动:(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二)未经法律认可,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根据此规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非法集资不是同的金融现象,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金融活动。同时,根据《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27日),非法筹款是指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相关行为。从行政规范和行政程序的角度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筹款的行为是有区别的。非法集资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位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资的特殊形式,因此并非所有非法集资的行为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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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目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体系下,可能暂时无法成立。

  首先,从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本罪行为模式的表现来看,重点是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而不是在构成要件中明确吸收资金后的用途。从行为外观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似乎也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其次,从现有案例来看,似乎也不支持这种观点。在许菊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定涉案金用于生产经营,但仍被告人犯罪成立。类似的案例有隋志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件、玉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把筹资用途单独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考察因素。

  再次,非法集资事件的说明本质上没有以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犯罪理由。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筹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立即清算吸收资金,只是免除刑事处罚,不是无罪,而是量刑情节。情节显着轻微,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表明犯罪理由不是行为者将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刑法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少,不认为是犯罪)。

  实质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后的用途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重要的是吸收行为本身是否足以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经营业务,即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作者认为,行为者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本身可能扰乱了金融秩序。例如,在现实中,相关主体吸收公共资金后,用于合法经营,但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此时,投资者的利益处于巨大的风险中,如果发生这种现象,社会上相当多的资金可能处于高风险状态,对金融安全的威胁确实非常严重,因此也有刑法手段规定的必要性。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是否将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判断金融秩序是否受到侵害的基准,而是判断受害程度的基准,非法筹资事件的说明不是判决的要求,而是判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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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法律不是调侃的对象,尽管存在争议,但在修改之前,实际法律效力仍需尊重,相关的法律风险也值得我们警惕,至于将来是否修改,立法者需要结合立法目的、法律意义、社会现实等情况综合决定。

  此外,行为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非法筹资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筹资欺诈罪定罪处罚。用欺诈方法筹集不正当资金,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筹集资金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筹集资金无法偿还……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吸收的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区分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而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吸收资金的表现之一。

  司法实践中,面对公诉机关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辩护人建议被告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理由,法院采用该辩护理由,最终判断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法院在判决书中说:被告人杨忠向武某1、李某1、张某1、通过李某1向黄某借款过程中表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融资周转的事实。杨忠没有将抵押贷款和煤矿整合的实际情况告知受害者非自身法定义务,借款后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本案银行贷款和私人贷款和利息由东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形成,公诉机关提供的东泰公司审计报告证明东泰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共支付利息费用2.3亿多元,足以证明东泰公司一直致力于企业经营发展。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东泰公司和被告人杨忠向武某1等人借款支付东泰公司前向银行借款的利息和民间借款和利息支付的行为应视为生产经营行为,被告人杨忠向武某1等人借款用于公司事务,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辩解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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