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方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夫妻离婚协议应视为赠与的情况下,夫妻登记离婚后,应视为赠与已经实现,即使财产登记程序没有改变,依据善意原则,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回赠与。上海嘉定律师事务所就来详细讲讲其中的一些问题。
根据合同法,赠与是赠与人将其财产免费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所有,或者当事人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放弃或者部分放弃给另一方所有。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签署、批准离婚协议,不言而喻,该协议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
同时,这种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离婚的目的密不可分,是“一种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客观条件达到后,赠与人不得擅自撤回赠与,这一点类似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具有救灾、脱贫攻坚和道德义务等社会公益性质。捐赠人被排除在任意撤销权之外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首先,从性质上来说,离婚协议中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条款,其实是一种伴随身份的法律行为。离婚协议是夫妻之间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复杂,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体,包括已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约定,以及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
夫妻间的财产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身份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离婚一旦生效,附带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我们一般法的规定,应当进行优先选择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相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社会身份之间关系的协议,适用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
原因主要在于“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工作内容包括直接牵涉到身份信息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发展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作用甚大,法律应更加需要慎重分析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自己财产利益关系的变动情况一样能够给予学生当事人提供更大的处分自由”。
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通过合同仅指一个没有经济财产制度内容的身份,离婚协议中夫妻间房产赠与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研究内容,因此我国属于《合同法》的调整经营范围,但该约定附随于离婚对于这一文化身份参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作为优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等有关会计法律,这些方面法律知识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
根据系统最高法院提出关于《婚姻法》的司法人员解释(二)第8条、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生命财产不可分割的条款或者因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方法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是否具有重要法律法规约束力。
男女双方合作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技术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控制或者撤销财产分割网络协议的,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应当审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财务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服务请求。可见,司法体系解释(二)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环境约束力,表现为一种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该类纠纷中,应“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
最后,在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上,本着诚实信用、来源公平的原则,不得允许赠与人任意享有撤销权。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同意离婚,是多方面考虑的结果。当事人为尽快离婚或离婚而将其房产捐赠给对方或将可分割的普通房产放弃给对方的真实意图。它应该是有约束力的。离婚后,如果在登记前房产没有发生变化,允许夫妻有权随意取消赠与,必然会导致对方的不公平,同时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此外,上海嘉定律师事务所觉得,如果自愿给予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将恶意利用撤销权,达到离婚和占有房产目的,不仅会给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还会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由此产生的负面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是显而易见的。但不影响《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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