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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怎么处理

时间:2021-03-18 13:30 点击: 关键词:公司股权,上海股份案律师,上海公司股权离婚案律

一九九○年,张三(男,化名)和李四(女,化名)结婚,现在生了一个儿子。婚后投资a公司(张三占90%,父亲占10%),b公司(张三占100%),c公司(张三占80%)。

2003年,张三有婚外第三者,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4月,张三要求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李四不同意,法院一审判决不得离婚。

2007年8月,d银行与a、b、c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从2000年开始,a、b公司资金困难,相继向d银行借款总利息1200万元,现在a、b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完全丧失偿还能力,现在c公司帮助a、b公司偿还,但a、b公司全部未尽债权,债务归c公司所有。

2008年3月,张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李四发现张三持有的c公司80%的股份已于2007年11月转让给外人e。李四提出疑问后,张三向法院提交借款担保协议,证明c公司向e公司借款,张三自愿以自己在c公司80%的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张c公司过期无法偿还,80%的股份转让给e。

本案中,张三直接控制股权和公司经营,而李四系家庭妇女,平时只是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对公司经营实际上并没有参与。据案件分析,张三在离婚过程中抽逃财产的步骤如下:张三将A,B,C三家公司的资产,整合到C公司名下,然后“金蝉脱壳”,合法使自己表面上不再拥有C公司的股权,即使李四对A,B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提出质疑,财务报表已经做好了手脚,李四也不能获得实质性的利益。这样就使案件的法律关系“清晰”,自己离婚的程序障碍基本消除。对李四而言,主要问题是:

一、A、B两家公司早已被张三做空,即使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恐怕也只是一堆债务,可能还会涉嫌抽逃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是资产审计,也不能变现的股票,恐怕只是一张废纸。

二、张三名义的c公司所有权,以担保偿还债务的名义,转让金难以分开。处理该所有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必须另行处理诉讼。

评价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的股权形式。

离婚诉讼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离婚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人们一般称之为家族企业。第二类是,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构成中,不仅有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股权,还有公司的股东。配偶中,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持有公司股权。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称之为持有配偶,不持有股权的一方称之为非持有配偶。本案属于第二类夫妇,一方持有股东,另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只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的法律依据:夫妻双方分割股权的法律依据,至今只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怎么处理

显然,以上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但现实中,离婚夫妇大多数情况下意见不一致:有的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而不是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财产;有的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财产,而不是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当离婚当事人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时,法院面临以下法律问题:这类股权能否分割,如何分割,离婚诉讼中各利益相关人员的权利平衡,以及上述法律关系处理程序如何协调。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致。

第二,理论界对这类股权是否可以分割有不同的看法。

一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可能共享,只有股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才能共享,非股东不可能成为股权的共享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获得的股权不能主张共享,只能获得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享股权是一种期望。只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非持有配偶才能主张。事实上,《婚姻法》第17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原始股权、一方或双方获得的继承股权属于共同财产。

上述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与其他有形的夫妻财产相比,股权具有特殊的法律特征,理论上对股权共享的权利模式并不清楚。《公司法》中,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权利: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询问权和建议权、出席股东大会和会议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大会提案权、临时股东大会议的权利、股东大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股东诉讼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己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我利,体现为管理权益的股东为自我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利①。

第三,法院能否直接判断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如何分割股权,夫妻意见不同,无法达成协议。夫妻持股配偶坚决要求分割股权,非持股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非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法院可以直接判断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吗?对此,理论界也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非持股配偶获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图,违反了公司法的法律。非持股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持股配偶一半的股权价值。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者,获得股权的一方根据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一般会根据股权所在公司当年的净资产确定其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股权的价值。还有学者认为,“出资的一方不应该按照离婚法规定转让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如果离婚双方的法律规定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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