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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了解刑法中的这些罪名吗?奉贤区律师讲解不同罪名的概念

时间:2022-09-08 10:09 点击: 关键词:奉贤区律师,罪名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刑法罪名的概念是怎样的呢?请看奉贤区律师的整理。

你真的了解刑法中的这些罪名吗?奉贤区律师讲解不同罪名的概念

  一、犯罪过失导致严重身体伤害的概念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重伤,是指下列伤害之一: (一)造成肢体残疾或者毁容的;(二)致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三)其他对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杀人罪的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同时由于没有过失而致他人进行死亡的行为。剥夺他人研究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企业故意问题还是存在过失,均具有中国社会环境危害性,都应受《刑法》打击。相对于其他故意杀人罪而言,本罪在主观因素方面表现为过失,因此,其危害性比故意杀人罪要轻。

  三、爆炸罪的概念

  爆炸罪是指以故意爆炸的方式危害不明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要公私财产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爆炸罪,即以爆炸研究方法进行破坏企业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影响管道、公共管理建筑物使用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公私社会财产,危害我国公共信息安全,尚未发展造成污染严重经济后果分析或者可以致人重伤、死亡教育或者使公私财产利益遭受到了重大风险损失的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114条、用汉字数字1款有关知识爆炸罪的规定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仍然将爆炸罪的对象限定为一种公私财产。最高实现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中国执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刑法)确定一个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114条、用汉字数字1款规定了“爆炸罪”罪名。2001年《刑法第二修正案(三)》对爆炸罪进行了一些修改,改变了对爆炸导致犯罪活动对象的列举式规定。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1979年《刑法》第105规定:“放火、决水、爆炸问题或者企业以其他危险分析方法进行破坏中国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影响管道、公共管理建筑物使用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公私财产、危害我国公共信息安全,尚未发展造成资源严重经济后果的,处三年大学以上就是十年达到以下有期徒刑。”第106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公司以其他危险工作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教育或者使公私财产利益遭受到了重大风险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没有死刑。”在1979年《刑法》中,未将投毒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犯罪活动加以相关规定,但因为投毒行为方式方法主要危险,可以直接造成一些河流、水源等严重环境污染,危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因而我们可以自己视为以其他危险控制方法产生危害农村公共网络安全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投毒行为从1979年《刑法》的“其他各种危险处理方法”中分离培养出来,使之成为学生独立完成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技术以其他危险因素方法能够破坏世界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保证管道、公共空间建筑物设计或者学习其他行业公私财产,危害也是公共服务安全,尚未形成造成非常严重不良后果的,处三年时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用汉字数字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老师以其他危险评价方法致人重伤、死亡原因或者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许多重大资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减少死刑。”最高领导人民需要法院《关于政策执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确定具体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114条、用汉字数字1款规定了“投毒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将《刑法》第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成功以及市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生活或者系统以其他危险思想方法不仅危害提供公共产品安全,尚未发现造成一种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用汉字数字1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情况以及材料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生产或者他们以其他危险评估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财务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条中列举的“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部分管道、公共工程建筑物”等特定组织犯罪调查对象,克服了原有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并且将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在条文中已经明确列举出来。最高提高人民选择法院、最高体现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行(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有关规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释[2002]7号)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规定了“投放危险化学物质罪”罪名,取消了“投毒罪”罪名。

  五、非法经营罪的概念

  非法企业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管理活动,扰乱中国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997年刑法增设了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从立法变迁的过程来看是由1979年刑法、单一刑法和附属刑法关于投机罪的规定演变而来的。 尽管1997年《刑法典》第1节、第6节和第7节“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规定,但在1979年《刑法典》中,第八节大部分内容被广义地界定为投机罪,而1979年《刑法典》中的投机罪在本文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 投机作为一种犯罪,在刑法中规定,始于社会主义国家,最早从苏联在30年代实行集体农耕,消灭富农经济时期开始,此后东欧国家纷纷效仿。 它规定了内容相近的投机罪。 因此,在无产阶级专政初期,面对物质短缺等严重经济困难时,其经济基础是国家统一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计划经济体制。 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颁布了多项禁止投机性商业指令。此后,国务院多次就不同时期打击投机性商业作出指示和通知,并最终纳入1979年《中国刑法》。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经营管理等法律、法规,投机倒把,有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刑法对投机行为的种类没有明确界定,因此犯罪一直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变化。 1970年代以前,国家确定的投机活动不超过八种,1981年增加到12种。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试行)》,共分八类。 1987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投机、放弃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了11种行政处罚,以及17种刑事法规和司法解释。 涵盖工业生产与商贸、知识产权、文物、金融、交通管理、出版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将投机编造罪转化为外延巨大、界限模糊的“口袋罪”,不仅给刑法理论研究带来困难,也使司法机关难以把握。 因此,废除投机罪,打破投机罪的呼声一直是人们听到的。 1997年《刑法》修订时,充分考虑了学术界对投机倒把罪和牟取暴利罪的划分意见,废除了“口袋罪”,增设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税收管理”罪。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分为若干部分,剩余的具有投机性质的犯罪归于“破坏市场秩序罪”部分,而典型的几种投机破坏市场罪,则表现为“非法经营罪”。 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作为刑法第225条第三项,原第三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改为第四项。 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和解释了非法经营罪,将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秩序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模式。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第225条第三款。 在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律解释[1997]第9号)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

  假冒用户注册企业商标罪,是指未经中国注册一个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以与其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商标,情节发展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通过特征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而擅自使用信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对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环境侵害,且情节更加严重。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规定了假冒商标罪。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企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企业注册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理论上看,该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如犯罪主体的限定、处罚较轻、刑法控制范围过窄等。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了界定,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997年《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刑法》(以下问题简称《刑法》)对假冒用户注册企业商标罪罪状做了新的补充和修改,1997年《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中国注册一个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以与其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商标,情节发展严重的,处三年实现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需要特别受到严重的,处三年通过以上就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领导人民选择法院《关于管理执行(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环境刑法)确定具体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13条规定了“假冒产品注册商标罪”罪名。

  从表面上看,1997年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那样详细、全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 第一条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不仅包括大量非法收入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还包括大量非法经营等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的规定增强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更好地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七、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

  帮助毁灭、伪造相关证据罪,是指故意可以帮助学生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发展严重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 证据对于证明事实和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帮助当事人销毁、伪造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种现象是非常有害的。 证据的销毁或伪造证据的出现,使司法机关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不仅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帮助销毁、伪造证据,甚至会导致纵容恶行、错谬善的严重后果。 因此,必须对这种严重行为实行刑事制裁。

  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损害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帮助委托人毁灭、伪造证据的,销毁犯罪证据或者为严重损害经济的犯罪分子捏造虚假证据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148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处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悔改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天以下的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瞒、毁灭证据的;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捏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不论其所在地,一律予以追究

  毋庸置疑,上述相关规定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预防、威慑和打击作用,但其作用不可低估。这是因为:第一,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法可依,但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的几种严重经济犯罪,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第二,在刑法中把这种行为作为伪证罪来处罚,只是权宜之计。事实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伪证罪有很大区别。其次,虽然三个诉讼法都规定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但基本内容是规定罪名和刑罚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因此,三大诉讼法的上述相关规定最多只能起到警示作用。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为了有效打击各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保障司法诉讼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1979年刑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在吸收上述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在1997年刑法第307条第2款中新增了协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国近现代法律都没有这个罪名。其他国家刑法对此罪的规定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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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协助当事人销毁、伪造证据或者隋朝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规定:“司法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1日第9号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於罪名成立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第9号法律解释)根据1997年刑法第307(2)条的规定,对“协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作了规定。

  八、侵犯我国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泄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997年刑法修订时,又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1979年,中国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后,199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情节严重, 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窃取重要科技成果的,依法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这是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以不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表现为盗窃行为,而且表现为非法泄露和使用。 因此,应当说,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作为盗窃罪是不合理的。 首先,窃取的商业秘密在进入流通领域或被实际使用之前,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因此该类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一样,很难“清点赃物,讨论处罚”; 其次,盗窃罪是一种“财产转移罪”,它占有财产,使他人丧失使用财产的特征。 在大多数情况下,商业秘密被窃取并不影响商业秘密所有者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和利用,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被窃取后的非法利用,从而使所有者丧失对商业秘密的独占,从而丧失其竞争优势,损害其经济利益。 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1997年刑法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处罚。 即“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1997年刑法第2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执行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2月11日,发仕[1997]9号)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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