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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时间:2021-01-09 12:03 点击: 关键词:上海动迁律师免费咨询,上海动迁律师免费咨询电

  上海动迁律师免费咨询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民事纠纷主要分布在财产分析(权属确认纠纷)、继承(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纠纷)、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等几大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民事案件诉讼对象数量较多,诉讼主体多为家庭成员,利益与家庭成员相互纠缠;同时,由于被拆房屋大多历经数十年,有的甚至是1949年以前的旧房,居民变化较大,案件普遍复杂;这类案件涉及多重历史和政策因素,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居住等一系列基本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法律适用多样,不够统一,很难听到。本文旨在对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和总结,提出此类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和裁量因素,以促进审判理念和适用法律的统一,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一、审理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不处理标的物纠纷的原则。

  在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对象数量较大,包括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等房地产,以及以货币形式体现的补偿利益,在当事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部分被拆迁对象要么害怕他人垄断拆迁利益,要么急于分割拆迁利益,当拆迁对象有争议时,会向法院申请分割拆迁利益。实践中常见的情况主要包括:

  1.主题不确定。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已确定安置面积但未选房,或者已确定门牌号但未交付安置用房,被补偿安置人要求分割收益的。如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只确定补偿安置面积,且房屋仍在建设中,权益人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份额的,最好不要支持。由于被拆迁人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可能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不一致,如果分割安置面积份额,可能会产生后续支付房屋出让金、分割实际多余面积等纠纷。

  2.标的物所有权不明。实践中,宅基地房屋共有人就房屋权利归属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记载的内容与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权利归属不一致。房屋拆迁后,当事人要求分割宅基地以补偿安置利益。由于拆迁利益的划分是以拆迁前房屋所有权已经确定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拆迁利益划分的归属不明确,应先提起诉讼确认权利,权利确定后,法院才能划分拆迁补偿利益。

  3.标的物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宅基地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划分纠纷大多与继承和财产分析纠纷交织在一起。部分继承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当部分继承人提起继承财产分析诉讼,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时,审理顺序应区别对待。如果审理继承财产分析诉讼的前提是先确认搬迁协议有效,那么先审理请求确认搬迁协议有效的诉讼,再审理继承财产分析诉讼。反之亦然。

  (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重复享有。

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在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的情况下,由于继承、婚姻等原因,一些当事人往往在很多地方享有宅基地房屋权。多处宅基地房屋同时拆迁的,原则上当事人不享有因宅基地重复使用权而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立法限制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数量的初衷是为了减少耕地占用,保护现有耕地。

  现实中,农民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是一种常见的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农民获得宅基地的方式还包括:

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一)买卖宅基地房屋或者行使抵押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2)因婚姻关系共同占有宅基地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

  (三)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上述获得宅基地的方式都隐含着权利人可以获得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能性。从法律层面上讲,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为已经拥有宅基地的权利人批准新宅基地,也不能对已经申请新宅基地但未在一定程度上返还原宅基地的权利人进行限制或处罚,但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剥夺公民在衍生收购中的宅基地使用权。

  在充分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应区别对待拆迁利益:已婚妇女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之一,因结婚、离婚等原因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重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应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补偿利益。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的,享受原宅基地使用权相应份额的补偿安置待遇;因继承获得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的,继承人应享有宅基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待遇,但具有城镇户口的继承人原则上只能继承房屋补偿待遇。

  (三)房地产拆迁利益单独计算、独立划分的原则。

  房子一旦建成,土地和房子就会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房产和房屋一体化”是客观事实。所以有一种观点,房子去哪里,地随房子去。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可能会随着户籍迁移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如果我们在处理宅基地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分割纠纷时,坚持传统的“房子到哪里,土地就跟房子走”的观念,就会面临许多无法解释的困难。比如甲方原来是农村户口,在农村拥有一套宅基地,建两套房子,后一套户口搬到了城市户口。根据法律规定,甲方应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甲方仍享有其原建造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房产与房屋合一”的观点,会有两种扣除结果:一是由于A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随房屋而去,A应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由于甲方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房屋去向不明,甲方不应继续享有房屋所有权。显然,这两个根据“前提整合”得出的结果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容的。

  为拆迁利益分割纠纷的处理提供法律上的便利,不妨对这一客观上不可分割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分离,即从法律层面上分别对待宅基地和房屋,并对拆迁利益的补偿对象进行类型化分析;基金会人属于房屋拆迁利益的受益人,对房屋建设有贡献的人(房屋权利人)属于房屋拆迁利益的受益人。两者齐头并进,互不干涉,避免了逻辑解释的死角,在处理房屋拆迁利益分割案件时,效果清晰鲜明。

  之所以将房屋拆迁的利益单独计算,单独分割,是因为我国农村的很多宅基地房屋都来源于祖传装修。很多祖辈重建的民宅,可以追溯到四五十年代,但当时的民宅创始人大多已经去世。创始人的继承人后来重建、重建和扩建了他们的房子。与众多兄弟姐妹的家庭关系错综复杂,宅基地权利人的身份、房屋建设的出资、建设者的户籍等都在不断变化。房屋补偿和宅基地补偿的利益如果不分开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划分容易产生失衡;仅因其户籍变更而剥夺宅基地使用权人分割房屋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不考虑其对房屋建设的贡献,也是不合适的。

  (四)安置对象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的原则。

  在实践中,拆迁人对补偿安置人员的核实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安置人员名单附在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相关条款,但搬迁单位在搬迁之初制定的“两表”(即核定人员表和核定面积表)中有相关记录。

  因为“安置”的原意是保证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即使安置对象没有财产(对房屋的建设有贡献)或身份(是房屋的基础),只要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将其列为安置对象(比如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和对房屋建设有贡献的媳妇都没有),与被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无关。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或者户口不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以其为补偿安置对象)。从保障安置对象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角度出发,法院存在分歧。上海动迁律师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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