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医疗过失罪,上海医疗过失案律师,上海医生过失辩护律师
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主观过失。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医疗事故都是由于具体的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但也有例外情况。一般地说,医疗机构的过失有以下表现:
⑴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⑵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
⑶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
⑷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⑴误诊。误诊可能因疏忽导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误诊的因素。但是,由于医务工作与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以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来确定过失是不适当的,因而上述情况下的误诊均应认定为有过失。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医疗工作是一项极为复杂、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误诊一律归为过失。如因特殊的个体差异、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发现或缺乏检查治疗手段的新型病症等原因导致的误诊就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⑵不负责任,违反规程;
⑶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
⑷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
⑸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
⑹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
所谓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在这里还有一点必须注意,《条例》中规定违规行为必须是医疗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对是否限于职务行为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如果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违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责任由该医务人员自己承担。
(四)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
这里所说的损害后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病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都是在确定赔偿问题上才有意义,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不产生影响。
《条例》同原《办法》相比,对损害结果不再要求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凡是违法、违章医疗行为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里人身损害应包括下述内容:
1、死亡。
2、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致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医疗过失罪,上海医疗过失案律师,上海医生过失辩护律师
医疗过失罪,上海医疗过失案律师,上海医生过失辩护律师 第二,群体性涉法闹访事项的处理机构。现在,群体性涉法闹访的处理机构是县乡两级党委和政府,而之前这些事项主要由相关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处理。虽然以前党委和政府也介入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但远远没有现在这样普遍。调研时我们听说,案例一中的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交警部门居然没有出场,非常诧异。为此,我们专门去交警大队调研,事故科的陈科长接受了我们的访谈。他说:“去了也没用,交通事故双方都不会认可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现在事故科已经无事可做了,出了交通事故,人们直接找党委政府。”而由于“逢死必闹”,不管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只要死人,一定会闹访。与交警大队事故科“无事可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乡镇政法委书记“累得要死”。一位镇书记最近三年处理了十几起重大群体性涉法闹访事件,访谈中他颇有情绪地反问:“为什么法律上的事情却要我来处理?这是什么样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