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区律师事务所 诉讼、仲裁案件收费标准
一、代理一审案件
1、刑事案件
①侦查阶段,代理费5000元-10000元起;审查起诉阶段,代理费5000-10000元起;一审阶段,代理费8000-20000元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湖北省以外案件、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涉黑涉恶案件、非法集资类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件等,根据实际情况,2-5倍收取。
②代理刑事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刑事部分代理费按刑事案件代理费收取,附带民事部分代理费按民事案件代理费的80%收取;代理刑事被害人案件,刑事部分代理费按刑事案件代理费的80%收取,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代理费按民事案件代理费的80%收取。
③办案工作费用:荆州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实报实销;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2、民事、行政案件
①不涉及财产标的的案件:
荆州市内普通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费10000元,外埠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费20000元起。
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外(含涉港、澳、台)、重大疑难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代理费为上述标准的至少2倍。
涉及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费参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②涉及财产标的的案件:
根据争议标的额按照下表的比例收取代理费
争 议 标 的 额比例代 理 费
10万元以下部分6000元
10万—100万元部分6%6000元加标的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6%
100万—1000万元部分4%10000元加标的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4%
1000万元以上部分2%100000元加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
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外(含涉港、澳、台)、重大疑难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外埠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费为上述标准的2-5倍,但外埠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
涉及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费参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③办案工作费用:
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实报实销,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二、代理二审案件
1、未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取。
2、已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的80%收取。
3、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再代理一审、二审,代理费按曾代理的上一审判阶段代理费标准的80%收取,但多次优惠后最低不低于一审收费标准的50%。
4、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实报实销,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三、代理再审(申诉)案件上海静安区律师事务所
1、根据案件的标的金额、复杂程度分阶段收取:
①签订代理合同当日先收取代理费2-5万元;
②听证阶段收取代理费2-5万元;
③收到裁定再审裁定书收取代理费2-5万元;
④后期根据案件最终结果(包括但不限于调解结案、撤诉和解、终审判决结果),按胜诉额10%-20%收取代理费。
2、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实报实销,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四、代理执行案件
1、未代理一、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取。
2、已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标准的80%收取。
3、代理被执行人的案件,代理费按代理执行案件的80%收取。
4、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实报实销,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五、代理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同民事案件一审收费标准。
六、计时收费标准
以上诉讼及仲裁案件可按律师服务时间收费,收费标准:2000—3000元/小时。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在重审时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在审理阶段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等期限都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这种立法规定不仅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方便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试想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抗辩意见等等,那么整个案件审理将会陷入不稳定状态,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在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问题上,就是以法定的失权期间为界限,合理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贯穿于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和效益。
第二、发回重审是完整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采取续审模式,一、二审程序可以按照已经进行的审理阶段所出现的证据材料进行事实判令和适用法律,不可否认发回重审程序突破了民事诉讼的常态规则和及其运作,但二审法院将案件审理恢复至一审状态,目的是为原审程序中诉讼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上诉程序不能提供或不宜提供的权利救济。发回重审并非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依赖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原审诉讼过程的延续,它与一、二审的诉讼过程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我国《时效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期间”应当适用限缩解释,发回重审虽然适用第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重新编排案号,但是它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所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
本案被告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而且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被告在一审期间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