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股权律师

上海股权律师专业委员会由多位知名公司股权专业律师组成。常年为大中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服务上市公司上百家。为企业提供发展战略法律风险服务,协助企业起草股权协议、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协助企业制定股权架构、股权重组等,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在诉讼方面,委员会律师精通股权转让、投资人股权纠纷、股东投资分配纠纷、企业公司股东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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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律师顾问讲全持股股东收入不入账是犯罪吗

时间:2023-01-11 15:25 点击: 关键词:深圳,企业,律师,顾问,讲全,持股,股东,收入,不,

  侵占公司财产是否必须构成职务侵占罪?深圳企业律师顾问在本文引用的案件中,被告经历了八年的刑事诉讼过程,最终通过再审获得了无罪判决,因为公司的付款34万元。

  迟来的正义是正义吗?也许这个案子会让我们深刻反思这个问题,但除了叹息,我们强烈建议企业家从这个案子中学习。我们不仅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还要尽可能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在股权投融资过程中,应及时形成保护自己的书面文件,避免商场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相遇。实际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侵占公司资金,但最终用于公司经营的,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1.2005年12月15日,张胜及其妻子郭某注册设立宏伟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胜出资80万元,郭某出资20万元,张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在宏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张胜利用自己的职务将公司34.7万元的付款收回后未入账。张胜利用这笔钱偿还建立宏伟公司所欠的债务。

  3.2007年4月5日,张胜代表宏伟公司与关某1。永顺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同意增资扩股后的企业名称仍为宏伟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宏伟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4.2009年7月8日,仙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关某1和永顺为宏伟股东,但由于2010年2月3日被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仙桃法院重审。2011年5月3日,仙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关某1和永顺允许撤销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即关某1。永顺要求确认其为宏伟股东的事实尚未得到法律确认。

  5.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捕。

  6.仙桃法院于2010年5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1。被告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没收财产5万元。2.责令被告张胜退还违法所得3.4万元。

  七、二审中,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张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仍认为张胜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8、张生上诉并提出:本案自始至终是一起人为冤案。关宏伟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宏伟公司的财产是夫妻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后,湖北省高等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张胜无罪。
 

  裁判要点。

  宏伟公司的股东只有张胜和郭某夫妇。基于张胜与郭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宏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来控制公司的付款。从形式上看,他的行为侵占了宏伟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宏伟公司的财产,张胜用于偿还成立宏伟公司时借来的欠款,也得到了郭的认可。因此,这种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宏伟公司的利益。因此,虽然张胜利用收入不支付的手段控制宏伟公司的347000元,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宏伟公司的根本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
 

上海企业律师顾问讲全持股股东收入不入账是犯罪吗
 

  上海企业律师顾问总结实践经验。

  1.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张生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但由于34万元的付款尚未入账,诉讼过程在过去的八年里非常坎坷。据推测,这种情况将成为他生活经历中不可磨灭的困难。如果一切都能重新开始,张生一定会警告自己要谨慎经营,公司的收入必须入账,公司和个人财产不能混合,不要给任何人留下控制。

  2、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践中,可能有许多企业经营者像张生一样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张生的不幸之处在于,当存在刑事法律风险时,他们参与了股权竞争的民事案件。此时,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可能会无限扩大。也许正如他所说,本案自始至终都是人为的冤案,我们可以体验到张生说这句话时的心情,也让我们想起了许多为了争夺公司股权而处理的故事,最后兄弟们反目成仇。夫妻反目成仇的故事。除了叹息,只有建议企业家不仅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还要尽可能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在股权投融资过程中,应及时形成保护自己的书面文件,避免商场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相遇。

  3.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公司有其他股东,即使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只有1%,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大股东不得认为,如果他们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做任何他们想做的事。他们应确保在法律框架内运作,并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不断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


  法院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上海企业律师顾问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任命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修改)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任命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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