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经检察长批准,发行拘留证。执行拘留可由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进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行时,应口头向被拘留者说明拘留的理由,出示拘留证,拘留证明被拘留者姓名、性别、拘留理由、拘留所、发行日期,由发行者签字或盖章。在抵制拘留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可以依法使用规定的工具,如手铐等,强制接受事件的询问,嫌疑人到达事件后,询问嫌疑人时该使用工具。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召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拘留时间从嫌疑犯到事件时开始计算。
拘留应在嫌疑犯所在地进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嫌疑犯,可以召唤嫌疑犯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场所或者询问他的住所,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场所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逮捕嫌疑犯,必须在嫌疑犯所在市、县内的场所进行。嫌疑犯的工作单位、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市、县的,拘留应在嫌疑犯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嫌疑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所在的市、县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