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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典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变化

时间:2021-08-04 14:00 点击: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上海建设工程合同律师,上海民典法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2002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4年10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将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施行在即,相较于原规定,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都有哪些变化呢?上海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告诉你

  一、若因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不以过错为要件承担责任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包人的合同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新司法解释一》将《旧司法解释一》的“过错”二字改为“原因”,即删掉了过错要件,明确了承包人的无过错责任。

民典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变化

  二、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合同均无效的,将“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修改为“折价补偿承包人”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为了适应《民法典》的规定,《新司法解释一》将《旧司法解释二》的“结算工程价款”改为“折价补偿承包人”。

  三、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时,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改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旧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这一条文的修改,主要是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以此变化为前提,《新司法解释一》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改为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民典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变化

  四、只要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承包人有权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与“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这两条并不是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新司法解释一》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五、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个月”改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新司法解释一》将《旧司法解释二》的“6个月”改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既适当延长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保护了承包人的权益,又明确规定了不得超过这一期限,约束承包人应尽快行使权利,防止承包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民典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变化

  六、实际施工人可以对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以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这一条的修改,首先,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以合同法为依据”改为“以民法典为依据”。其次,将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由“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扩展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了到期债权还增加了相关从权利。最后,将提起代为诉讼的原因由“对其造成损害”改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说明不一定要有损害的发生,损害不是行使代为权的必要条件,只有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就可以提出代位诉讼。这一法条的修改,充分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大部分与原来的内容保持一致,或者是为了适应《民法典》的颁布而删掉了部分内容或者修改了表述方式,做出实质性修改的内容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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