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回报高利息明显违背了正常产业的赢利水平。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传统的诈骗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具体表现为,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科研成果证书、专利发明证书、获奖证书或者请权威专家为产品和项目发表看法、虚假的会计报表、资信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伪造有关文件和批示,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数额较大,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非法集资中数额会产生变动问题,非法集资行为往往是持续发生的,集资过程中不免部分出资人因为各种原因退出,也会有新的出资人陆续加入,集资人所筹集的资金款项处于变动之中,整个集资活动中累积发生的集资资金总额,减除集资过程中集资人收取但已经归还给出资人的款项而剩余的那部分数额就是非法集资的数额。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投资回报,或者集资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属于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不过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难以区分,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如下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集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集资款项的;
4.使用资金从事犯罪违法活动的;
5.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归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归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被告人张三(化名)自2013年起就向老年人销售保健品,熟悉忽悠老年人的套路。自2017年起就开始以月息2分左右向老年人集资。
比如,以免费旅游名义把老年人忽悠到外地,在旅游过程中,向老年人展示投资项目,吸引老年人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其后,张三利用这些集资款投资了一些项目,也先后成立了七家公司。在集资过程中,张三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公司和项目经营上遇到了困难,资金链即将断裂。为了维持运转,其又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筹集了部分资金。后来,又出售了其个人的房产和汽车,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公司运营。
至2020年6月时,资金链完全断裂,已经借无可借了。张三自行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司法会计鉴定,目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达5000余万元。
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张三。
同事与我探讨的重点是:本案到底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般来说,我是不对具体个案发表意见的,除非是我亲自办理的案件。
为什么我从不对他人办理的个案发表意见呢?
曾经网络上有不少著名的案件,如法官王某某枉法裁判案,有不少学者、律师都为此案写过一些文章。认为无罪的,有之;认为有罪的,也存在。
虽然有朋友建议我也为此案写一篇文章,并说可以蹭热点,但被我拒绝了。
普陀诈骗刑事律师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对自己不了解的案件,不要轻率地发表意见。否则,有哗众取宠的嫌疑。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我的意思是,对于刑事案件,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调查取证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量刑,应当要有明确的判断。否则,就无法制定出辩护方案。
反之,若没有对案件做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或者调查取证等工作,我自认为无法对具体的案件发表意见。
在我看来,大部分案件出错往往是出在事实认定上。如果事实认定没错,仅在法律适用上出错的案件是比较少见的。
所以,今天写这个案子,仅仅是站在同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上,凭其介绍的事实做一个法律适用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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