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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专业律师讲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量刑标准

时间:2021-04-19 10:14 点击: 关键词:非法持有毒品,合同诈骗律师,上海刑事专业律师

  五、合同诈骗罪  上海刑事专业律师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以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为合同诈骗标的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合同诈骗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上海刑事专业律师讲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量刑标准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海刑事专业律师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 毒品再犯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 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 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4.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上海刑事专业律师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引诱一人卖淫,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对于未成年附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2.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九、附则

  1.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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