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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时间:2021-03-18 10:12 点击: 关键词:虐待被监管人罪,上海虐待被监管人罪,上海虐待被

 

第二百四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监管人员”,是指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体罚虐待”,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规定,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殴打、捆绑、冻饿、强迫从事过度劳动、侮辱人格、滥施械具等行为。依照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对被监管人采取某些严格的监管措施,如必要的禁闭、使用手铐或者其他械具或者强制劳动等,则不能 认定为体罚虐待,因此不构成犯罪。“被监管人”是指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劳动教养机关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如果体罚虐待的不是被监管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对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手段恶劣;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恶劣影响;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致人伤残、死亡”,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使被监管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有下列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的,应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 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 上述情形之一的;7.有其他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照本款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的区分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在犯罪构成上较为相似,两者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均实施了殴打或者其他使他人感受到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的方法,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如果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均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畢从重处罚。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员,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罪犯、被行政拘留人员等其他依法被监管人员,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的方式,后者是以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第三,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基于各种动机而体虐待被监管人,后者只是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第四,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体范围小,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中的监管人员,后者则是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陈兴舜、王庭传的亲属积极代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陈兴舜、王庭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判处刑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少勇伙同同案人林沧桑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发现被监管人李增明、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彭勇违反监规,采用殴打、体罚的非法手段进行管理,体罚虐待多人多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2.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少勇原单位莆田监狱来函提出,如被告人黄少勇被判处免、缓刑的情况同意接收,并对其进行帮教、挽救的意见,可在被告人量刑时结合考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监狱内司法警察殴打、体罚服刑罪犯的典型案件。该案是由多名罪犯联名及罪犯家属采用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的。该案的审判引起当地司法机关的关注,尤其是在当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产生强烈的反响。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焦点是:1.被告人黄少勇是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2.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首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黄少勇是监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少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压服存在违规的被监管人及逞威逞能的思想动机。在客观方面,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少勇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多人多次,影响很坏,引起服刑罪犯联名控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黄少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管教中措施失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尤其是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证明书,保证做到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黄少勇判处缓刑处罚,一定协助做好被告人黄少勇的帮救挽救工作,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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