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 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 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 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当暴力取证导致证人伤残或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依法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中,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是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呢?有种观点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所谓“致人伤残”,应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残疾三种形态。因此,本案应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轻伤)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理由是:1.暴力取证行为,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某种程度的身体伤害。其中,对暴力取证导致轻伤的处罚,已涵盖在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中,这从比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见,在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如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体现转化犯立法技术是由轻罪(刑)转向重罪(刑)的本质特征,在量刑上没有实际意义。2.刑法之所以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当暴力取证行为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时,提高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否则,仅依据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将“致人伤残”,理解为是致人重伤、残疾,转化适用才有意义。3.参照刑法其他条款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也是基于类似的情形而作出的类似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暴力取证罪的转化条件,也应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构成暴力取证罪的,对“暴力”的后果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取证中的“暴力”必须尚未达到致使证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转化定性并从重处罚;二是如果暴力取证仅致证人轻伤以下程度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难免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证人实施暴力是基于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等缘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难以看出和预见证人已怀孕两个月,证人流产并非被告人积极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属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