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答复福建省企业高级管理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一案中,明确学生答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不构成一个犯罪(法研[2015]58号)。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法律规定。
2001年,最高法院答复福建湖北省高级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号)。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召开“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达成共识,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不应定罪。
最高法院2005年编辑出版的《基层法院法官刑事审判培训教材(实用卷)》(高景宏:现任天津市高院院长;杨万明:北京市高级法院院长;)表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骗取税款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04年,在《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的定性研究》一文中,陈兴良认为偷税应当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2006年刑事审判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牛克谦第49期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犯罪认定的观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答复,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骗取减税,没有客观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不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属严重罪行。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即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但也不符合刑事责任原则的适用原则(法律研究[2015]58)。
2016年11月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龙兵在《人民通过法院报》发表自己文章《如何进行解读企业虚开增值税作为专用电子发票罪的“虚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以及专用网络发票罪,包括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虚开用于信息骗取国家出口贸易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研究目的,如不需要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中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刑事案件最新版。编者按: 在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较为复杂,取证困难,需要认真筛选,准确识别。一般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以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制造企业虚假发展为目的流通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是以逃税、骗税为目的,不能客观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不应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虚开他人费用发票,允许他人虚开自己收入发票的,虚开的金额以受票人实际从税务机关扣除的金额为基础,扣除该行为人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赔偿金额,确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金额,以虚开金额较大的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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