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引言:近年来,非法采矿案件频发,其中不乏包工头受雇参与非法采矿活动的情况。这些包工头在明知雇主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工人进行非法采矿作业,其行为是否构成共犯,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焦点。本文将以静安刑事律师分析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深入探讨包工头受雇非法采矿是否构成共犯的法律界定,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依据。
案例背景: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赵某歼在未办理采集宝石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贾某某在某矿区非法采集宝石矿。双方约定,由贾某某自行组织工人到指定区域施工,赵某歼则按照矿石实际开采量,以切割一米15元、破碎一米35元的价格与贾某某结算工资。贾某某在这一过程中,不仅组织了多名工人共同参与非法采矿,还在与赵某歼结算完工资后,立即向其他工人分发工资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利润。2019年2月26日,该非法采矿团伙被警方查获,经审查,赵某歼非法销售矿石金额总计高达880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赵某歼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致认定其构成非法采集宝石矿罪。然而,对于贾某某的行为,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系一般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在于贾某某虽组织工人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但在整个采矿过程中并无自主管理权,开采地点、时间、方法等均由赵某歼统一安排,贾某某本人也与其他工人一样在一线操作机器,本质上仍是一名从事矿石开采的打工者。
第二种意见则主张,贾某某具有管理和组织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贾某某在明知雇主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多名工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现场施工过程中,工人直接受贾某某调度,并向其领取工资报酬,这表明贾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现场管理开采工人的行为,且起到实际管理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管理者。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立场: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赞同第一种意见,即贾某某应被视为一般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构成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贾某某不具有管理职能。尽管贾某某组织了多名工人进行非法采矿,但在具体开采过程中,他始终听从赵某歼及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对开采活动并无自主管理权。贾某某本人也亲自参与采矿作业,表明他并不具备监督和管理其他工人的职能。
其次,贾某某未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贾某某的收入完全基于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实际开采量,工资水平与其他工人相当,不符合《解释》中关于高额固定工资的规定。他在发放工人工资时赚取的差价或招工报酬,在当前劳务市场中属于常见现象,不足以认定其为管理者或组织者。
法律依据: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这一条款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旨在区分非法采矿活动中的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和提供具体劳务的一般参与者。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主要追究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受雇佣领取正常劳务工资且无其他违法情节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结语:
在处理包工头受雇非法采矿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上,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强调,应当从包工头在采矿活动中的实际角色和行为出发,综合考量其是否具有管理职能、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等因素。只有当包工头在明知雇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主动组织、管理工人进行非法采矿,且获取超出正常劳务报酬的利益时,才能认定其构成共犯。反之,若包工头仅是受雇提供劳务,且未参与管理或高额分红,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希望通过本文的解析,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关注非法采矿问题,共同努力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平衡。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注:本文通过对静安刑事律师分析的一则案例进行深入解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探讨了包工头受雇非法采矿是否构成共犯的法律界定。文章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依据,强调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量包工头的实际角色和行为,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准确界定其刑事责任。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希望本文能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法律视角,促进对非法采矿问题的深入理解和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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