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教育和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传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以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为重点,组织参加生产劳动,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行政义务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接受教育由公安部负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收容教育的需要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资金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预算。
第五条收容教育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咨询、医疗、会计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收容教育中心应当设立收容室和教育、劳动、医疗、文化活动场所。
第七条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不够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收容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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