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刑事律师 法律上处理案件的顺序,都是先立案侦查,然后再进行拘留。在民事案件中,先由当事人诉讼,法院决定可否受理。在刑事案件中,先立案侦查,在决定可否移送审查诉讼。在决定是提起公诉,争取取保或者形式谅解。
侦破毒品案件时,常常出现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却没有足够证据将嫌疑人绳之以法的情形。因此,特情人员介入成为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社会大众对此侦查手段也是认可的。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国际惯例,理论上也不支持这种侦查行为。比如:行为人没有犯意,仅靠特情人员或者侦查人员诱使而产生犯意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李某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支配下,接受侦查人员的特情人员的购买要约,进入已被侦查人员掌控的交易场所,实际上不可能完成交易。既使能完成交易,也只不过是侦查人员获取犯罪证据的一种手段。侦查机关做出这样的安排对于确定李某确实犯有贩卖毒品罪是完全必要的。倘若,李某刚走出家门或刚进入交易地点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那么很可能由于李某的矢口否认,致使缺少定罪证据而影响到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特情人员介入案件侦查印证了犯罪行为的现实性,可以全部掌控李某确实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全部证据。显然,如果根本不考虑特情人员的介入因素而将李某实施完成的行为简单地以犯罪既遂来处理,这也是有违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观念的,也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关于案例二,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种行为,客观上无论行为人是为卖而买进还是直接卖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而且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为了向特情人员贩卖,而事先向上线购买毒品,并在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当然成立既遂。第二,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贩毒行为时具有故意的心态,本案是特情介入交易,但刑法并未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上对“交易对象”这一因素加以规定,故交易对象是否为真正的买家并不影响既遂成立。第三,洪某在特情介入前,已具有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次贩毒交易也没有违背其本来意愿,即使未被特情人员引诱,其仍会选择其他买家实施本罪,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徐汇区刑事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