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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在持有物为毒品是明知行为 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3-29 10:07 点击: 关键词: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
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   拥有毒品罪属于故意犯罪。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以,只有当被告人明知其拥有的物品为毒品而仍然携带时,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犯罪人承认其拥有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其拥有毒品。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会争辩说他们并不知道他们拥有的是毒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就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多种情形,在此法定情形下,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欺骗行为,否则应认定为行为人“明知”。
某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200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接受李志强(另案处理)的委托,从某地狼垡村天通红货运站内提取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货物,当场抓获该货运站内的甲基苯丙胺350.6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
被告丁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辩称,他当时并未非法持有毒品,他所拿的是电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丁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某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到位于某市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在提取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饮水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饮水机内查获350.6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目击者元昆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8日下午1点多钟,丁某让我开车带他到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到了院内后丁某来到了b36号房,我在房门处等,一会儿丁某被抓,我也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证据显示,该货单是由广州市财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名为电器,证明从广州到天通红物流中心的电器是由饮水机提供的,而从广州到天通红物流中心的电器是由阿清提供的。另外,被告人丁某在提货时写的提货单,提货人是程铁贺,证实丁某以程铁贺的名义到物流中心提水。
庭审时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提取的饮水机特征,并当场从饮水机内查获4包可疑物。
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侦一大队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疑似毒品为红色片剂,净重35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1%。
某市公安局毒品缴获清单,证实查获的350.6克甲基苯丙胺是在案发后收缴的。
警方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06年9月8日11时许,接到举报后,在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布控,将被告人丁某当场抓获,缴获红色药片状的可疑物4袋。
经当庭出示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某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丁某关于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提取的饮水机已被当场查获,且从饮水机内查获甲基苯丙胺,该事实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提取的毒品的事实,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丁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被采纳。
如何认定在持有物为毒品是明知行为 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
该案件中,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观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即构成本罪,这种明知不要求被告人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仅要求对所运输的毒品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尽管本案被告人丁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毒品的物品,但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一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认为准,否则就成了唯口供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被告人的供述,更要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件中的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9月8日下午丁某到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提水并在饮水机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因此只要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丁某知道在饮水机内吸食毒品,他就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案件的侦查阶段,丁某对替他人取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且他为了掩盖罪行,还以程铁贺的名义到物流中心取水。一审庭审时,被告虽然推翻了最初的供词,但作为普通成年人的被告丁某对于为什么人为阿清而以程铁贺之名提货等事实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所以,他的辩解是不成立的,他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355条、第356条、第355条、第355条、第356条、第356条,某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没收一台清清牌灰色饮水机,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帮别人取的东西里面有毒品。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丁某主观上无故意,不知道货物中有毒品。
两次庭审中发现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不知道所取走的物品中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以及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无故意、不知道物品中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就替他人取走毒品的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且被告人丁某为掩盖犯罪事实,还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取走物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张玉鑫的证言,经查,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在主观上不知情,因此,被告人丁某提供的证言不能被法院采纳。
北京一中院认为,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物的处理没有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1)条的规定,据此,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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