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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藏带粗制吗啡运往他地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时间:2021-03-29 09:38 点击: 关键词:徐汇区刑事案件律师,上海运输毒品罪律师
徐汇区刑事案件律师  刑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国家规定控制的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送毒品罪,是指知道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运送的行为。运送毒品是指通过携带、邮寄、使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在我国范围内,将毒品从此转移到其他地方。犯罪的对象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运送毒品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直接故意,即知道是毒品而运送,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者忽视国家禁毒法,知道是毒品,还是非法藏带粗制吗啡运送到其他地方,其行为已构成运送毒品罪,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诉讼机关指控说。
2007年5月16日,在昆明至广州运行的列车上,公安机关查获被告范某藏带的毒品粗制吗啡941克。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范某的上述行为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毒品运输罪。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辩称,在公安机关查获之前,他不知道自己睡在枕套和枕头下面的白色女式包里都藏着毒品,这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毒品是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或者范某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要求法庭根据没有犯罪的原则,不推测毒品是范某运输的,对被告人范某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排除他的结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运输中级法院发现:2007年5月16日18时40分,昆明至广州的k366列旅客列车运行在兴义至百色区间,列车乘警在对列车8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范某所睡的3号上铺的枕套内和枕头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查获毒品粗制吗啡6坨,净重941克。
 
非法藏带粗制吗啡运往他地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以上事实证明如下:
昆明铁路公安处警察支队广昆四组警长陈某和警察李某分别发行的逮捕范某经过证言资料、提取记录、称重毒品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处警察支队发行的工作状况资料、证人黄某某、张某发行的证言、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旅客列车票、刑事照片,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5月16日在运行的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列车上接受安全检查时,被列车警察从睡觉的3号上铺的枕套内和枕套下的白色女性包内分别检查隐藏的疑似毒品2坨、4坨
昆明铁路公安处(2007)公刑技术字第4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铁公昆刑鉴通书(2007)5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某藏带的疑似毒品经检验,确实是毒品粗制吗啡,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范某的事实。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延安派出所发行的逮捕经过资料、逃犯登记信息表、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发行的证明书、昆明铁路公安所昆明警察支队巴士刑事大队发行的逮捕工作状况资料,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7月7日怀孕等待审查,到期后逃跑,200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网上逃跑,确认了逮捕事实。
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发行的户籍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发生时被告人范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了列车警察从睡着的枕头内和枕头下的白色女性包里发现毒品的事实。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禁毒法,明知是毒品,还是非法藏带粗制吗啡941克欲从昆明运往广州,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毒品运输罪。诉讼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犯毒品运输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支持。有关被告人范某提出的其在被捕前不知道所睡的枕套内和枕头下的白色女式提包内藏有毒品,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范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范某的年龄、社会经验、认知能力和藏匿毒品的方式、位置以及被告人范某曾经做过的发现女式白包内藏的东西想要占有的供述,被告人范某从上车到被抓躺在该铺位上近七个小时间等情况分析,徐汇区刑事案件律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范某犯有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5万元。
检测出的毒品粗制吗啡941克,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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