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徐汇 起诉机关:莫某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被告:吴某某。2014年11月25日因此案而被捕。
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莫某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莫某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建民(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介绍被告人朱祟高(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建民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朱崇高家中,约定以2400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抽取约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居间介绍他人吸毒,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吴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他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他的坦白、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吴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吴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莫某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吕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2日左右通过qq与张建民联系,提出向张建民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协商价格,并同意由张建民将毒品送到江苏泰兴的吕某某处。四月十三日,被告人吴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电话联系朱崇高,介绍张建民向朱崇高购买毒品,张建民提出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并赊欠毒资,经协商,最终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毒资24000元,第二天付款。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和张建民开车到徐州市铜山区朱崇高的住所,朱崇高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张建民。随后,吴某某、张建民二人驾车带着毒品回到连云港。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连云港下了车,从车上抽取大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自己吸食。张建民带了一些甲基苯丙胺从连云港开车去莫某。张建民于四月十四日中午,在与吕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重126.5038克。四月二十一日,公安机关抓获朱崇高,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214克。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连云港被警方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刘香香等人的证言,莫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莫某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律师徐汇
被告吴某某明知张建民购买毒品用于向他人贩卖,却为其介绍毒品出卖人朱崇高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仅实施了居间介绍、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其对本案毒品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指控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五)、(七)、(七)、(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被告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