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执规责任制规定》)中明确制定机关可以开展实施后评估。以制定机关为中心,由制定机关作为唯一的评估权力主体是否妥当?
实施后评估主体实质上可以称为实施后评估权的享有与行使主体,即权力主体[3]。而权力主体可以根据其是否同时享有创设或规定权力的法理权限分为两类:一类权力主体拥有创设或规定该权力的法理权限,可以决定权力的特征、范围与时间长短等,即同时具备具体权力的创设、享有与行使权。
一类权力主体不同时享有创设或规定该权力的法理权限,权力的特征、范围与时间长短等依据固有问题需要而生(当然假设创设或规定权力的主体是客观中立的),实践上多体现为对既有规范化权力的运用。
一般来说,具有创设或规定权力的法理权限的主体比之权力主体级别要高且数量要少,在党内具有绝对法理权限的主体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具体到实施后评估权力的创设,主要是党的中央委员会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央政治局通过《执规责任制规定》进行创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