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若要对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主体进行规范,至少需要探讨两个问题:其一,是否应当改变现存的拥有创设评估法理权限的主体与实际评估权力主体在规范层面二分的状况,以及如何改变;其二也可看作前一问题的延伸,即不论改变与否,评估权力主体总需要进行安排,如制定主体总负责(即仅通过下辖单位与委托)或通过某种方式将评估权力进行一定分权等方案,都需要进行探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探讨的“(实施后)评估主体”如无特别定语均为广义上的,即只要与评估权力有某种关系,能够在某种程度影响评估结果即可归入评估主体,而不仅仅是最终评估责任承担者,也不一定完全符合“评估权力主体”(即享有与行使评估权力的主体)的定义。
二、评估主体分类的两个视角
为探讨前述第二个问题,先将可能分享(独享)实施后评估权力的主体进行分类,目的是从不同标准大致厘清可能主体的备选范围,以备在后文中作为分析角度与具体说明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