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将内部规范的实质修改权交由外部来判断,通常是难以接受的,尤其是在没有绝对法理基础的时候。在目前规范并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评估与清理因为审查的相似而挂钩意味着评估权可能会染指立规权。党内法规的清理属于特殊形式的党内法规制定,因为清理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相关文件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清理权应当包裹在制定权中,清理主体应为制定主体,[13]评估与清理的挂钩将导致评估权享受清理权同样的“待遇”被收归制定主体。这样会使评估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其本来意义,即积极主动,多重视角,取长补短,择优采纳。虽然说“评估主体和评估结果应有适当的权威性”[14],但不意味其权威性一定来自直接对接规范制定权。
如此,将评估权仅归属于制定主体,难以满足评估本身的需要。这也意味着在放弃一部分评估与清理直接对接的方便后,更能发挥评估活动本来的意义,即不会因与制定权“沾染”而被“谨慎地”限制。
(二)实施后评估权力的创设与享有行使
如果我们将评估主体不再局限于制定主体,接下来需要探讨的便是第一个问题即对于党内法规评估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