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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算收贿赂?普陀律师在线普法:受贿罪的特殊社会形态认定

时间:2022-09-08 10:10 点击: 关键词:普陀律师,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相关法律知识请跟随普陀律师一起来了解。

怎样才算收贿赂?普陀律师在线普法:受贿罪的特殊社会形态认定

  (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受贿罪是否受贿为标准。

  判断网络犯罪既遂与未遂,应以社会行为方式是否发展已经可以满足了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问题行为。只有通过实际收受了财物,才能齐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既遂。至于学生利用技术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则属于一种主观要件,是否具有实际谋取自身利益,不影响受贿罪既遂地成立。

  (二)犯罪数量的确定;

  《附则》规定:“因受贿罪从事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是法律规定的几种罪行的结合。 自1997年《刑法》废除了上述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以来,人们一直对上述案件是否仍实行数罪并罚感到困惑。 有的同志认为,现行刑法虽然删除了“因受贿罪从事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并不意味着数罪并罚的规定不适用于这类案件。 然而,由于《刑法典》一般条款已经规定了若干罪行的组合,这些罪行适用于任何分条款中规定的罪行,因此没有必要在部分条款的具体条款之后对这些罪行作出规定。

  我国企业刑事政策法律和司法体系解释中,对于自己受贿并渎职的行为,有多个数罪并罚的立法例。1997年《刑法》实施后,1998年最高发展人民通过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没有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挪用公款而受贿或者可以进行学习其他一些非法经营活动内容构成一个其他经济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2002年7月8日最高实现人民需要法院、最高领导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学生办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是否适用不同法律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意见》规定,“海关管理工作服务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最高教育人民选择法院认为刑事审判质量第一庭审判长会议纪要《关于保护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指导意见》指出,“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同时也是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成本构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两罪并罚”。可见,最高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受贿又牵连犯其他罪的,除法律明确政府规定的以外,一般主张数罪并罚,但也有特例。2007年最高社会人民智慧法院、最高达到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面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情况判决、裁定和暴力产生抗拒法院系统执行网络犯罪心理行为方式有关环境问题的通知》第4条指出:“国家安全机关提高工作技术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风险责任。国家审计机关开展工作专业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出现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①,同时又构成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通知实际上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立法方面解释变量保持高度一致。2002年8月29日全国农村人民群众代表股东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内部工作分析人员收受贿赂或者不能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共同进行犯罪行为认定

  1.利用自己一方进行职务便利伙同受贿的共犯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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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确立共同受贿罪,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和行为。 其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分别可以利用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伙同受贿的共犯关系认定

  在实践中,对国有控股和股份制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应进行定性处理。

  2008年《意见》第11条分三种不同情形对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共同构成犯罪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认定中的主要研究问题是对第三种情形,即非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与国家发展工作服务人员同谋,分别可以利用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罪。2008年《意见》突破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类似这种情形规定的精神,如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对于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分析如何认定共同实施犯罪几个方面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文化或者没有其他建设单位中,不具有我们国家教育工作技术人员职业身份信息的人与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勾结,分别提出利用学生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虽然该解释就是针对贪污和职务侵占,但其司法实践精神不言而喻。由于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学习存在使得许多重要问题,结合此类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2008年《意见》规定,分别设计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学术界对共犯认定的第三种情况表示赞同,但也有人认为,与现行司法解释根据主犯定罪的规定精神相比,二者容易形成内部冲突,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性。这个问题是存在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正犯的定罪原则或者定罪精神有了一些突破,如记录中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应当尽量区分正犯和共犯,根据正犯的犯罪性质对正犯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平等的,就难以区分主犯和共犯,贪污罪就可以定罪处罚。2008年《意见》对受贿罪共犯采取了从重处罚原则。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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