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期限从最后一次侵占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刑罚为三年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自第五次挪用完成之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第六次挪用公司资金之日止,起诉期限已超过5年,前五次挪用公司资金。不依法调查的,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上海浦东律师就来为您讲解的情况。

我同意二审法院的理由和结果。尽管反复挪用是一种连续性犯罪,但对连续性犯罪的起诉期限通常从犯罪结束之日起计算,因为同一犯罪是在时效期限内实施的。然而,本案中的第六次挪用不是在前五个时效期内发生的,不应被视为连续性犯罪。
被告人于1997年3月23日、5月23日、6月21日,在国营如皋动力机械厂任供销员期间,收受山东省冠县农机服务部张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34520元,其中41730元未上缴单位,归本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200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笔者研究认为,上述判决结果存在一些疑问,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法律责任。如果案发时间是在2002年6月21日之后,即距最后我们一次挪用(1997年6月21日)超过五年,被告人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各种非法经营活动内容或者公司盈利管理活动,挪用社会行为方式无疑中国已经不能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按照我国司法人员解释的前述规定,由于被告人挪用资金是进行学习其他经济活动,追诉期限应从挪用超过三个月之日起(1997年9月22日)开始设计计算,反而因为没有一个超过追诉时效,而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恐怕有失均衡。故而,笔者自己认为,挪用公款无论技术用于选择何种教学活动,追诉期限一律从挪用行为能够完成之日起计算。
关于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共有23条,其中13条文明确将“徇私舞弊”行为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里的“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存在不同的认识。

考虑到“私”的通常含义是指私情、私利,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纪要》明确:“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从国内法学界来看,大多是限制派和将来废除派,几乎没有人主张死刑要永远存在,但什么时候废除则意见不一,主张立即废止死刑的是少数派。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角度,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作出过答(批)复,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的认定标准与刑法层面的认定标准不一样,治安管理条例上的认定标准不宜直接应用于刑罚方面。
分析如下:首先,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的具体要求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
虽然提供手淫服务从广义上属于性行为,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应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刑法上的卖淫应是指为了金钱等利益而与对方发生性交行为,即有性器官的接触。刑法对强奸罪既遂标准的几种学说就反映了刑法规定的性行为应有性器官的接触。其次,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最为严厉,执法成本及副作用也最大。
且罪名的设定、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即未穷尽其他途径之前不宜设定为犯罪,否则易导致刑罚力量的过分扩张。从立法层面上,刑法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于刑法。

综上所述,上海浦东律师认为,被告人朱承保一案中的“卖淫行为”(提供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着疑罪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朱承保的行为不应认定介绍、容留卖淫罪,而以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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