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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的原因

时间:2021-03-18 14:16 点击: 关键词:股权分割,上海股权分割律师,上海比较好的离婚律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社会大环境的新变化,体现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夫妻一方或双方新拥有的财产的数量、质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变化,这使财产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所以近年来,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人参与了股权的分割。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婚姻法的相关内容,而且也涉及到公司法和证券法。在此,笔者主要就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份额分割的举证规则的完善问题进行探讨,因为证据决定诉讼的成败,证据规则的完善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举证规则的理由。

第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缺乏专门的清算、登记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现实生活中,我国承担主要家务活的一方,往往是对家庭财产所有权不掌握的一方,离婚时很被动,难以得到那份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

二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当事人举证自己的主张,如果举证不能,要想取得那份属于自己的财产,完全靠对方的“施舍”。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有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与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情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其中,受害者通常为女性。这一现象究其根源,是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对丈夫的收入及在外经营的财产情况不了解,离婚后取证困难,出现有理无据的现象。

虽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于有妨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对财产进行部分或少分。但是,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由于一方利用对方对财产不实际掌握的无知,千方百计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可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或大量“债务”遗留下来,而在通常情况下,缺乏证据或法律意识的另一方则难以拿出对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证据。因此,离婚后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就会大大减少。这类问题在夫妻股权分割中尤为突出。

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举证规则。

公司有权拒绝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要求。《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印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的账目。如果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帐簿,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要求。在合理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查阅帐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天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以外的人请求查阅上述文件。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非夫妻共同股东实际显名人一方,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法提供与股权价值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证明,最终导致该夫妻共同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无法实现,这对夫妻共同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要改变这一现状,法律必须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者一定的公司干涉权,以完善行使夫妻股权中非显名者的举证责任。

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的原因

公司不能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就维护夫妻股权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法律应赋予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享有平等的知情权,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都是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封闭式经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体现更为明显。不必要的信息披露会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秩序。所以,公司法中关于各主要会议纪要、决议、会计报告只能限制性地向股东公开的规定,是基于公司利益考虑而作出的。配偶权益中非配偶权益中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对象,因而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就一无所知。

第三,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举证规则的构想。

给予夫妻中非显名方一定的股权介入公司事务的权利。虽然不能扩大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但为了维护夫妻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特定程序下,根据一定条件,享有与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即赋予夫妻中非股权显名人一定的干涉公司事务的权利。具体情况应为:(1)夫妻离婚后,对股权的分割发生争议的,只能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有关会议纪要、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才能查清事实;(2)夫妻股权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数额较大,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发生重大变化的,比例、数额的基数由法律规定。

二、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裁定由夫妻一方行使股东查阅复制权,即非股东方。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其他方法无法查明的,可由非股东显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授予股东查阅权,公司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作者简介]

云南大学法律硕士,彭丁聪现为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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