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的离婚纠纷事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律师,被告杨某参加诉讼。这个案子现在审理结束了。
经审理,原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5日生下一名女性,名为郑乙。2014年1月,被告来医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撤销诉讼。2014年5月,原告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销诉讼。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1、原告在浦发银行开设活期账户(尾号4352),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历史明细,其中大额支付记录为2014年9月13日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6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1万元,2015年3月15日支付3万元,2015年8月6日支付2万元,2015年9月5日2、原告在光银行开设活期账户(尾号5619),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历史明细,原告自2013年以10万元本金购买该行资产管理产品,2014年5月30日回购资产管理产品,当天账户馀额为106,405.67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3日分两次取出10.6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持续2万元,2015年8月13日取出1万元,2015年9月14日取出1万元,2015年9月21日账户馀额为1,751.59元。3、被告名义上有两份养老保险,婚前购买,每月各缴纳的保险费为100元,一份保险费至2012年12月结束,另一份保险费仍在继续缴纳。4、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活期账户(尾号7179),从2010年开始,每年存入1万元,然后购买泰康生命保险5万元,2015年8月保险期满,本利共计5万多元汇入被告名义的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尾号6149),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取出5.1万元,其中4万元同日存入女儿郑乙中国银行的定期账户(尾号8091)。
关于原告名义的浦发银行账户,到2015年9月为止,原告从该行陆续支付5.6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账户内有2.3万多元。考虑到这张卡是原告的工资卡,原告需要日常生活、费用,5.6万元被视为原告期间的正常支出,不分割的律师费用2万元原告是这次诉讼的支出,律师单方面为原告服务,与被告无关,应该分割账户内的馀额2.3万元关于原告名义的光银行账户,2014年6月原告提取了10万多元,是一大笔钱,当时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诉讼,夫妻关系不好,原告的大部分钱都用于支付亲戚的礼金、做法、善事,一小部分钱都用完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笔钱的支出
关于被告工商银行名义的5万多元,考虑到该系从2010年开始陆续存入,该系夫妇的财产。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被告于2015年8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4万元转入女儿名义账户,因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原告主张分配一半即2.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允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允许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出生的女性郑乙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抚养被告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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