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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律师用一篇文章讲清楚:贪污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是什么

时间:2022-09-08 10:05 点击: 关键词:上海企业律师,贪污罪

  我国法律规定了很多的罪名,不同的罪名之间也有不同的界定。那么对于贪污罪来说在和一些相关的罪名之间是怎么进行界定的呢?这就需要我们从本文的内容介绍中来进行了解,才能弄清楚。下面上海企业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企业律师用一篇文章讲清楚:贪污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是什么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和公务员贪污罪都是利用职务之便犯下的侵犯财产罪,1979年《刑法》将后者与贪污罪区分开来。因此,他们有一些共同点。然而,1997年《刑法》对两者作了不同的分类,法定刑也有很大的不同,不同之处在于:

上海企业律师用一篇文章讲清楚:贪污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是什么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

  (2)犯罪对象与客体不完全相同;贪污罪主要是侵犯公共财产权利和公务员廉洁行为;公务员侵占罪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即公务员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能只是公共财产,而可以是纯粹的私有财产。利用不同位置的便利。虽然《刑法典》规定,贪污罪和贪污罪均以使用公务设施为依据,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依据是使用其以公职身份拥有的国家公共权力,而贪污罪的依据是掌管、管理和处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产的便利,而不是国家公共权力。

  在一般这种情况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是清楚的。那么,在非国有上市公司、企业和其他相关单位中的非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与国家社会工作服务人员相勾结,分别通过利用学生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影响定罪?如果没有他们自己各自具有独立发展进行,无疑前者应定职务侵占罪,后者应定贪污罪。但是,他们之间相互勾结共同经济犯罪行为是否我们可以同时分别定不同的罪7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情况如何认定共同实施犯罪几个主要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亦即国家教育工作技术人员是主犯的,共同定贪污罪,非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是主犯的,共同定职务侵占罪。

  此外,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提高村民进行小组组长可以利用技术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社会公共财物行为研究如何通过定性分析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学生集体经济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相同点是:犯罪行为主体发展都是一个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主观因素方面我们都是可以直接通过故意,客观环境方面来说都是企业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二者之间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的客体具有不同。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影响客体不仅需要包括中国国家社会工作研究人员对于职务的廉洁性,还包括

  基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教育工作相关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侵犯的对象选择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3)犯罪手段分析不同。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筻∑箩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4)犯罪活动目的就是不同。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重要公共财物;受贿罪是为了能够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私财物。

  (三)腐败与欺诈的界限

  贪污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权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客体限于公有财产,后者的客体可以是公有财产,也可以是私有财产。

  (2)犯罪手段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有区别。前者包括挪用公款、盗窃、诈骗等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而后者是具体的诈骗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

  (3)犯罪主体是需要有特殊身份的杏。前者为身份犯,后者为非身份犯。应当指出,即使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财产也不是他所管理、经营或处理的财产,贪污罪不能成立,

  (四)贪污罪犯罪共犯与帮助我们毁灭一个证据罪的界限

  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严重行为。如果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或者事后合谋帮助毁灭贪污证据,同时符合贪污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以贪污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上海企业律师用一篇文章讲清楚:贪污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是什么

  我们需要从实际中来进行了解,才能得到准确的答案,大家对于这个问题都清楚了吧,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上海企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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