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诉被告蒋某某、蒋甲所有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手续,于2015年1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被本院发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是被告蒋某某前妻分配的公房,被告蒋某某与前妻于1991年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被告蒋某某使用。一九九七年二月,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蒋某某在2000年以工龄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蒋某某的名下。2011年7月,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形式将该房屋转让给蒋甲。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起诉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定二被告将该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蒋某某,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2011年左右,被告人蒋甲对被告人蒋某某说要把被告人蒋甲的名字加到系争房产证上,被告人蒋某某表示同意,但并不同意取消被告人蒋某某的名字。争夺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蒋甲没有作出答辩和举证。
经过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蒋甲系被告蒋某某与前妻王贵琴生下的儿子。系争房屋是被告蒋某某婚前出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被告蒋某某以工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以被告蒋某某人的名义登记。2011年7月,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改为被告蒋甲一人的名义。现在原告以诉说理由告诉本院。
以上事实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簿、人口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合同、租赁公营住宅证明书、证明书、公营住宅销售合同、购买公营住宅协议书、价格计算表、个人购买住宅支付证明书、本户人员状况表、(91)杨法民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书。
我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是被告蒋某某婚前出租的公有住房,但是系争房屋产权是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婚后买下的,所以系争房屋应该是原告和被告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出售该房屋,被告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善意的第三方,因此被告签订的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请依法有据,我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十四条。
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蒋某某、被告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室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蒋某某。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费2900元,由被告蒋和蒋各负担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