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夫妻间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必非要进行房产加名登记,否则将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合肥离婚律师网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了答案,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产权变更登记前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仍存在争议。因为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有些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方,只要意思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就应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的,赠与方要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合肥离婚律师网认为,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房地产共享或者按份共享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认为这个约定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下令继续履行相关赠与协议;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房地产赠与另一方,由于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但合同法规定,赠与房地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事实上,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到底是按照合同法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不管夫妻双方同意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这一有效的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妇间赠与的目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
赠与者可在赠与财产权转移前撤销赠与;
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赠与财产的,赠与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往往涉及财产所有权的条款,这类协议的制定、生效、撤销、变更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有亲密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一方赠与另一方房地产,或者约定夫妻共享理变更登记前,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完全可以撤销,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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