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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出售仅一方签字法院怎么认定

时间:2021-04-16 17:03 点击: 关键词:房屋买卖,静安房屋买卖律师,上海房产案件律师

  静安房屋买卖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共有房屋出售仅一方签字法院怎么认定

  1.在购房过程中,要注意夫妻共有房产的问题,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应有双方签字;若无法获得双方的签字,应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都同意。若房屋为夫妻共有但产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必须获得夫妻双方明确的同意,防止以后出现纠纷时或者卖方因房价上涨反悔不卖时,一方以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无法继续履行。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如果对方已经违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自身损失扩大,而不是一味采取拖延方式。

  相关案例  静安房屋买卖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42号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闻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诉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民、杨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是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该局委托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8.5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要求清退出租出借场地,原告在租期截止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续签,要求被告按时搬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旧使用系争房屋,拒不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迁出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乙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146天)的房屋占用费524,72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每平方米每天20元,179.70平方米计算)3、判令被告按每平方米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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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建筑面积179.70平方米。2012年1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该局及下属学校所有校产进行统一管理,履行管理职能,承担管理责任。

  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为期三年,年租金为8.5万元,押金为1万元;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时,被告应及时腾空租赁房屋并移交原告,若不搬离的,被告应按每平方米每天20元向原告交付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1万元,并付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搬迁告知书》,通知被告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合同期满将收回系争房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清退完毕,并腾空系争房屋办好移交手续,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督促被告退租交房,并于收函后7日内搬迁腾退完毕。函件送达后,被告仍未搬迁,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租赁协议》、《催搬迁告知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合同约定租赁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参照租金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乙房屋;

  二、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4,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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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98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负担人民币3,823元,被告上海泽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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