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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与买卖、公房居住权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1-03-15 15:40 点击: 关键词:公房居住权纠纷,房屋确权,上海房屋案件纠纷律师

房屋确权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财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另一方请求确认财产共有人身份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房屋确权与买卖、公房居住权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不一定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行相应交易,但未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没有登记为权利人的配偶一方实际需要确认其为共有权利人并办理权利登记的,其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应予支持。

经过多次连续买卖,对于后手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

经确认的第一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第一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则确认有效。

但是,第二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从善意取得制度角度加以考察。

第二,如果后手买受人是基于善意取得,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认定其为善意呢?

对于善意取得的标准,应采用严格的标准,买受人不仅具有善意,而且无过失,应从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常理、价格是否合理、履行是否存在瑕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后手买受人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后,要求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迁出该如何处理?

就产权登记而言,买受人已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依法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已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居住使用该房屋,买受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另一方搬离该房屋。

但是在个案处理中,应注意对房屋实际居住者是否享有居留权、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虚假交易、实际交付房屋是否存在履行障碍等情形进行区别处理。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人的效力认定。

对于因出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在涉及假冒权利人(例如伪造产权人身份证、以虚假相貌冒充产权人交易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行为人以房屋权利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买受人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那么,房屋权利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为了实现动态财产的安全而牺牲静态财产的安全,其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即在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为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提供适当的保护,即对虚假权利表象的信赖,以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

但是,在冒名处分房屋时,买受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误以为是权利人卖房,因此买受人是对交易主体身份的误信,并不构成对虚假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夫妇共有房屋的买卖合同问题。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登记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受人请求办理转移登记的,因夫妻一方对共有的房屋无所有权,因此买受人请求办理产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查封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因房屋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取得合法建造许可的除外。

在《阴阳合同》中对价格条款效力的认定。

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因办理登记备案、抵押贷款等事项而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约定的,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判例中,除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以及合同登记备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与此同时,如果买方和卖方都有做低房价等逃税行为,不但会破坏国家对房地产交易的税收制度,使国家应征税款流失,而且会扰乱房地产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对房屋交易中签订“阴阳合同”规避纳税等行为,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公房居住权纠纷案件。

公共房屋居住权判断标准的把握

居住权利的主体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利。公共住房居住权争议案件的实质,在于同住者的认定问题。

至于同住人的定义,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所称公有居住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后,实际居住在该所住房屋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人,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约束,结婚、生育的时间不受上述限制。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内拥有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除外),并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人。”

掌握几种具体情况。

第一,公房的原受配人身份对公房居住权判断有影响。

租住公房时,房号表一般注明公房的受配人。原受配人长期不居住在原公房内,是否丧失原公房居住权?

对原受配人,一般不容易认定其公房居住权的丧失。

对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的情形,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由于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服兵役、服刑等原因,系争公房长期不实际居住的,不能据此认定其丧失系争公房居住权;如登记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没有丧失之前,一般情况下,其居住权不会丧失;但原始受配人在其他地方取得系争公房使用权,并在该公房居住也不困难,或者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的,可以认定其丧失公房居住权。

二是入户对居住权判断的影响。

一方只迁入户口而不实际居住的,能否确认其享有居住权?

如果仅仅是搬到户口所在地而不是实际居住(因为居住困难而不居住),一般不应被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享有。

是否拥有该房屋的户籍并不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拥有公房居住权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其实际居住年限、其他地方是否有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如承租人或同住人准许他人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允许其居住在该房屋内,则可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该公房的一部分,除非该公房使用权人是未成年人,或双方另有约定。

除了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同意无法律监护关系的未成年人迁入,一般可认定为帮助性迁入,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方便而将户口迁至公房,一般不应认定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如果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诺给予有亲属关系的户外人员的公房居住权,原则上可以根据该承诺,确认该人同住。

其他地方有房对判断公房居住权的影响。

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其他地方有房”,且居住没有困难,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居所”,一般也不能在系争公房中享有居住权益。

重点的问题是,这里的“其他房屋”仅仅指福利分房(不包括增配),还是包括私人产权自购房屋?

规定是福利分房,但曾在他处享受公房动迁补偿,且未将补偿款用于购买房屋,或取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符合条件的,也可视为“他处有房”。

公房居住权受婚姻、亲属关系变化的影响——基于婚姻、亲属关系变化,公房居住权能否直接确认?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概念的确定,应以其居住年限为准"。

房东租房子收押金的行为,能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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