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第一点,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有条件地“溯及既往”。
《民间借贷新规》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可以明确的理解为,即便民间借贷合同在新规实施之前签订,只要是在新规实施后一审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适用新规中规定的利率上限。
面对新规,民营企业首先应了解自己所涉借贷纠纷是否适用新规下调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
除了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纠纷也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如果民营企业名下开设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时,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是否受到《民间借贷新规》的限制?这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
《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判断小额贷款公司属不属于金融机构,我们可以参考司法判例结论:(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的不适用该规定之列。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倾向于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在发生借贷纠纷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受到《 民间借贷新规》的约束。
另外,民营企业如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需谨慎,避免在发生纠纷时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造成损失。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已明确否定职业放贷的有效性。“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此外,《九民纪要》第53条也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如果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则借款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出借人往往只能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所以,民营企业一定要认清职业放贷的边界。
《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 | 公安部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
《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