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纠纷律师讲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机臂航空箱3110032”“机身航空箱3090212”的航空箱共计30件,共计总金额21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交货时间为“2月15日请在14号之前快递到公司”。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完成送货,但被告未予付款。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为月结,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已经完成送货,其请求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该规定,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程度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如果付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延续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仍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直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不因违约行为延续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或者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支付部分款项,而改变付款方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因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起算时间的基准日是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
在起诉索要买卖合同中的款项事宜时,建议权利方认真审查违约行为的基准日,确定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在线解答关于法 |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通过实例讲述如 |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讲如何区分和识 |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分析恋人之间的 |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解析借条没写真 | 国有土地出让金与抵押债权谁更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