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龚某某和被告樊某甲其他股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应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华独自审判,同年8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和原告黄某、龚某联合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范某和委托代理人范新涛参加诉讼。这个案子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告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两原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9日15时36分,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鉴定肇事者负全部事故责任。同年5月,两名原告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汽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樊某甲为共同原告。同年12月6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范围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货币相同)、葬礼费25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整形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017元由肇事者承担。原告认为樊某的一切后事由两原告操作,葬礼费用、整形费用等费用由两原告替换,上述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也由两原告支出,因此前案件认可的葬礼费用为25984元,整形费用为35000元,律师费用为7000元,案件受理费用为18017元另外,樊某出生到2009年2月,和龚某的父母一起生活,龚某的父母支出了大部分生活费,樊某在日本打工,一年回国一次,每次回国住15天左右。离婚后,范某也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范某出生后去世,范某没有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2011年3月,龚某为了照顾女儿,从日本回到崇明和女儿和母亲一起生活。从2011年11月开始,龚某及其母亲、、范某和黄某一起生活,直到范某去世。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6月,龚某没有工作收入。四个人的生活来自黄某的收入。为了培养范某,两名原告让他参加各种培训课程,并为他们购买钢琴、羽毛球等培训器材。樊某去世后,龚某在精神上受了重,一直不能工作。综上所述,两原告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范某死亡赔偿金,即两原告享有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中90%的723384元、葬礼费25984元、整形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017元、合计859385元。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中的葬礼费用、整形费用、律师费用、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全部支付,因此要求享受上述费用的被告没有异议,两原告同意享受上述费用。另外,两位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90%共计723384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两位原告是夫妻关系,所以上述金额要求共同所有的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由两位原告、被告各有50%的金额。双方各执己见,调停失败。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所得赔偿金的权利人均有权分割共同获得的赔偿金。本案由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葬礼费用、整形费用、律师费用、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费用由两原告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应由两原告享有,但上述项目的律师费用已由宝山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权利人龚某、黄某收入,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