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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被判刑后怎么才能减刑当然是找上海静安区著名刑事律师

时间:2021-04-27 08:43 点击: 关键词:行贿,静安减刑辩护律师,找上海静安区著名刑事律
      找上海静安区著名刑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受贿罪的基本形式都有哪些  找上海静安区著名刑事律师 

  根据受贿人取得贿赂的方式不同,可以将受贿罪区别为收受型贿罪和索取型受贿罪。

  收受型贿罪是指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而受贿人被动接收财物的行为,索取型受贿罪是指行贿人在受贿人的主动索取之下被迫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是受贿人主动收受的行为。二者相比,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前者。对此,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对索取型受贿罪的从重处罚,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就规定对于“挟势乞索”、“恐揭受赇”等方式索取财物的,在处刑上重于一般受贿罪。这说明区分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贿罪对于受贿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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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收受型受贿罪

  收受型受贿罪是受贿罪行为的基本形态,与索取型受贿罪相比,收受是被动接收,行贿是属于主动。所谓收受,指行为人接受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贿赂,行为人收受贿赂,可能是直接的,即直接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贿赂,也可能是间接的,即经过行为人同意或默许由第三者(如行为人配偶、子女等)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贿赂。收受不论采取直接或间接的形式,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收受以行为人收到贿赂,取得对贿赂的实际控制为必要,否则行贿人委托他人转交贿赂,虽然贿赂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但他人尚未将贿赂转交行为人,行为人没有实际收到贿赂,没有实际控制贿赂,就不能说已非法收受贿赂。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贿赂早已脱离行贿人的控制,而收受人尚未取得的现象,因而对行贿的既遂与未遂,受贿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有不同观点,因此应该严格把握受贿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才能准确定性,恰当处理,是否凡是接受了对方财物的,都是收受贿赂呢?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2.索取型受贿罪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据此表明,当时的刑法对受贿罪只规定了一种形式即收受型,其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受贿行为方式被规定为两种类型即索取型和收受型,现行刑法也规定了收受和索取两种方式。

  在此,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关于索贿的含义,除了索要方式外,是否还包括勒索的方式,这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部分人认为索贿包括勒索;另一部分人认为索贿不包括勒索,对以勒索方式受贿的,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所谓“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了要挟、胁迫的方法,明增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

  二、受贿罪应该怎样惩处

  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刑罚的规定处罚,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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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找上海静安区著名刑事律师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实主要也就是两种,即上文中介绍到的收受型受贿罪和索取型受贿罪,虽然具体的形式不同,但触犯的都是受贿罪,因此在量刑规定上面都是一样的。只不过会因为实际的犯罪情节不一样,就会导致最终的量刑不一样。

上海行贿案专业律师 关于行贿罪定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是否构成犯
闵行刑事律师讲行贿构成犯罪的标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对外国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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